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4號
TPBA,110,訴,4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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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志賢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8 日109 基府訴決字第0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面積1,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被告辦理民國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號0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籍後,於108 年 4 月19日遷出戶籍迄今,而該戶籍另無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致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 經消滅,應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 以109 年9 月3 日基稅地貳字第109045302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83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個人家庭因素 、子女就學考量等原因,方將戶籍設於新北市,惟多年來 保險公司之繳費收據均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又原告名下 僅有一戶自用住宅,故被告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有不合。況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採 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而系爭土地卻採用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標準顯不一致。至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之定義有需設戶籍之限制,應有修法之必要,被 告執行公務捨本逐末,顯然違反公正、公平及信賴保護原



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84 2159474 號函釋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自用住宅 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除在客體方面,其 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 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是以,被告依法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顯然誤解法令規定,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原 處分卷第37至39頁)、原告全戶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成員(二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41至5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第17條規定:「(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第1 項)依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遷出戶籍,原告復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 被告申報。其後,被告於辦理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發現,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籍後,於108 年4 月19 日遷出戶籍迄今,該戶籍另無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致其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經消 滅,應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又原告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108 年4 月19日起既未於系爭房屋 設籍,則被告自10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個人家庭因素, 而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之定義有需設戶籍之限制,應有修法之必要。何況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採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而系爭土 地卻採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標準顯不一致等語。惟按 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   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 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至於各項構成要件 之內容如何,則屬立法者基於租稅政策所為立法裁量之權 限。又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 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另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 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 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 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 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故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係以「 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 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 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且是否有修法之必要 ,亦非被告之權責。再者,現行法制就土地及房屋之持有 稅,分別課以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以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 例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優惠之構成要 件,各有其不同規定。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3 項規定 意旨,就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之地價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 率,惟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 適用,以一處為限。而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



意旨,就供自住使用房屋課徵房屋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 率,惟對享有房屋所有權之個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適用,設有總戶數全國合計3 戶以內之限制。依上開分析 ,可知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減免、供自住房屋之房屋稅 減免,兩者各有不同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分別適用 之。是尚難僅因地價稅及房屋稅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 標準不一致,即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9 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何違反公正、公平及信賴 保護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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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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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