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55號
TPBA,110,訴,355,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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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
9日109購申36057號、109購申36058號、109購申36059號申訴審
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 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 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 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 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 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 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 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規定:「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採購申訴 審議辦法第3條:「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 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 申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申訴事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原告起訴,如其就政府採購法第74條提出申訴而未繳 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遭申訴不受理者,即屬上述不合程 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情況, 使本院無從自起訴狀或其餘書狀了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審議判斷 均撤銷。㈡、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第1092 875494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應作為准予所請 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雖另記載並提出審議判斷書日期文號為新北市政 府民國110年3月9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92563905號、第10925 63906號、第1092519475號函所分別檢送之案號為109購申36 059、36058、3605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惟原告於起訴狀或 其餘書狀並未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的「原處分」 之日期文號與作成機關,又未表明是否要一併訴請撤銷與審 議判斷相關之申訴決定,或是原告認為申訴決定就是「原處 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完整?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㈡、且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雖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 課予義務之訴,但依據被告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 第1092875494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之內容, 又似是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攻擊防禦方法,似無獨立列為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必要。且若原告仍主張列為訴之聲明第二 項,則依原告起訴狀的記載,仍無法使本院了解原告真義, 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起訴要件,亦即原告並未 敘明原告曾於何時向被告提出何種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是 依據何種法令提出申請?該法令是否賦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的申請案件於何時遭被告如何予以駁回?以致損害 原告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是否經過種訴願或等同於 訴願之救濟程序?原告欲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作成何種行政處 分或何種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意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㈢、又,原告曾經提出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 (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被告的投標須知規定廠商即原 告須於被告通知補正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此與中華民國憲 法第7條、政府採購法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 規定不符,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 第2項規定,向被告聲請確認該採購案之招標結果通知書為 無效等語。被告則是以政府採購法異議程序予以處理而作成 109年12月10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本院卷第79- 80頁),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於109年12月23日向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8號案卷第1- 6頁),惟因原告未遵期繳審議費而遭不受理決定(本院卷 第89-92頁)。而有關政府採購是否違法之爭議,廠商本應 依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為之,是否仍有另行聲請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必要?此部分原告應予釐清。況依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記載關於「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應 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的部分(本院卷第13頁),原 告似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是類似課予義務之訴 ,則原告是否是要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確認「被告投標須知 規定需於通知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為無效?本院實無從了 解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之真意如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為何?
㈣、經本院以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繳申訴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等於未提起申訴,且 為不能補正事項,其提起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㈠、查,原告以10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狀,針對110年八里區各 里割(除)草及清理(開口合約)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無息發還、底價如何訂定的部分,聲明異議,被告則以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押標金應無息發還,招標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之孳息不予發還。被告是依政府採 購法第46條之規定訂定底價,有被告109年12月8日新北八經 字第1092875236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7號卷第 9、10頁)。
㈡、原告以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對於110 年八里區各里割(除)草及清理(開口合約)(第2次招標 )之招標結果通知書主張為無效,被告則以該採購案之投標 須知貳、一般條款-五、電子領標繳費憑據,規定廠商以電 子領標者應檢附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招標機關對於未檢 附者得允許廠商於規定期限內(以15分鐘為原則)提出說明 ,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為不合格標,原告經通知未能於15分鐘 內提出已付費領標之佐證資料,被告即依採購須知上開規定 予以判定為不合格標,有被告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經字第10 92875494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7號卷第12、13 頁)。
㈢、原告以109年12月7日異議陳情書,針對110年八里區公園綠 地廣場清潔維護工作(開口合約)之差額保證金及提供底價 訊息等事宜提出異議,被告則以該採購案於109年12月7日開 標及決標,最低標廠商標價為308萬元,未低於底價380萬40 00元之80%(即304萬32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要求該廠商提出說明或 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必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底價於決標前應予保密,例外得於招標文件公開底價。因 此,是否於招標文件公開底價為招標機關之職權,原告並無 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最低標得標廠商應繳交差額保證金 及於投標須知公告底價等情事,於法無據,有被告109年12 月9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 申36057號卷第28、29頁)。
㈣、原告對於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分別提起申訴但未繳費用,經 審議委員會命補繳費用,仍未繳納,而遭申訴不受理,有11 0年3月9日109購申字第36057號、109購申字第36058號、109 購申字第36059號申訴審議判斷可參。而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等於未提起訴願,則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且原告對於上開三件申訴程序中, 收受繳費通知之送達及仍未繳費之事實並無爭議,故該部分 程序上之欠缺,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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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