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勲(董事長)
原 告 HO VAN DU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14號訴願決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 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 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訴願後,如訴願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當事人仍有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前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 (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原告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鋒公司」),聘僱越南籍原告HO VAN DUON(下稱 「H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8月20 日止。H君於108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 市平鎮區平東路上之餐廳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勞動部以H君因犯刑法 上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且H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 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 事為理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 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 說明欄載明「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 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 制意旨(至於說明欄該部分後段記載H君之刑若未執行完畢 ,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仍待其他機關依法執行,非由原處 分直接發生規制效力的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 以110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1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 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 即勞動部為被告,本件原告也確實併以勞動部為被告(此部 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本 件撤銷訴訟另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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