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潘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兼送達代收人)
廖俊欽
蘇耿德
被 告 施建同 送達代收人 秦秀麗
秦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4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秦秀麗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施建同於民國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軍官學 校正期班,依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99年招生簡章),其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 未服滿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 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施建同於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 間簽立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本件志願 書),其母親即被告秦秀麗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簽有海軍軍 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本 件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施建同畢業任官後,無法服滿役期 最低年限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 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2月20日國海人管 字第1090001629號令核定被告施建同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 109年3月1日0時生效(下稱109年2月20日令)。因被告施建 同退伍生效時尚有5年3個月的役期未服滿,故原告依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以109年3月13日海陸新綜字第1090000369號函通知被 告償還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109年3月13日函),該 函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償還,於是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99年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施建同於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 軍官學校時,已與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負有完成學業及畢業 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被告秦秀麗亦同意擔任被告 施建同的連帶保證人,簽署本件連帶保證書,負有連帶保證 責任。被告施建同前任官服役於原告所屬第2營第5連,擔任 中尉排長,因營外行為不檢情事,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經 人事評審會決議不適服現役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2月20 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3月1日0時退伍。因距離約 定應服役期10年尚有63個月的役期未服滿,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9萬3,291元受領的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被告施建同於退伍前任官服役於原告 所屬單位,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追償 機關。原告以109年3月13日函通知被告償還費用未果,該函 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9萬3,29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算的利息。 ㈡被告施建同經考核不適服現役的退伍時間為109年3月1 日, 依其退伍時有效施行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及退伍賠 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的兩倍,於法有據。被告辯稱: 僅須賠償就學時領取的費用與薪餉,按未服滿役期的年限比 例折算,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變更為賠償兩倍,是單方 面更改約定等等,是未瞭解相關法令所致,應不可採。關於 餉條及伙食費部分,被告施建同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由於 官校時期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均由學校全額支應,故伙食費 需全額償還,而被告施建同任官後伙食費均自每月發餉時扣 除,原告求償時並未將伙食費納入,被告主張不必賠償伙食 費等等,亦有誤解。又被告主張:其領取的零用金使用在學 校的清潔與保養,應扣除每月3,000元及2,000元等等。然此 為軍事教育的一環,亦為培養軍事幹部必經的過程,被告施 建同於入學前即應有所認知,其主張亦不可採。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3,29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非故意拖欠不償還費用,只是希望藉由行政訴訟確認權
益沒有受到損害,因而有所延宕,原告不應再加計利息。又 餉條中已有扣除伙食費,原告卻將主副食費納入賠償範圍, 此部分應無須賠償。被告施建同就讀軍校期間雖有領取零用 金,但部分費用使用在學校的清掃與保養,如服裝、清潔用 具、打蠟等等,學校雖有提供,但數量嚴重不足,且幾乎是 每天每周都要檢查,不符合規定會遭受處罰,甚至喪失休假 ,軍校生為了保護自己,都會使用自己的零用金避免受罰, 故每月至少應扣除3,000 元。再者,被告施建同就讀軍校期 間,為學校付出勞力,如打掃及巡察等,故賠償零用金的數 額須再扣除2,000元。
㈡被告施建同於99年進入官校就讀,104 年畢業,而退伍賠償 辦法於107年11月29 日修正。被告施建同與軍事學校成立行 政契約發生在退伍賠償辦法107年11月29 日修正前,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被告 施建同在學期間零用金與學費等費用總和乘以已服役期間與 最低服役年限的百分比,而非依107年11月29 日修正後的退 伍賠償辦法所定2倍金額計算。依此,被告願在57萬6,020元 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招生 簡章(本院卷第18-22頁、第165頁)、本件志願書(本院卷 第145頁)、本件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5頁)、原告109年 1月16日海陸新綜字第1090000088 號令稿及附件(本院卷第 33-35頁)、109年2月20日令(本院卷第38-40頁)、109年3 月13日函稿及所附海軍軍官官校109年3月3日海官總務字第1 090000495號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9年3月3日陸教步計 字第1090001146號函、賠償費用清冊、繳費單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2-54、59-6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本件爭 點為:原告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3,291元及自 109年3月19日起算的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六、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6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 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 項)前項之調整或終 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 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第14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 2 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 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 定之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的明 確,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 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 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 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 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 合致意思表示。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 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 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鑒於契約成立生效 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 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 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此觀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知,僅於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始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 ,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內容的拘束,不因行 政契約所依據的法令變更而有變動,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 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 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上開第18條第2 項規 定授權訂定,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7 項規定 :「(第3 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第7項)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月者不計。」(於104年6月1 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同日另訂軍費生賠償 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此於107年12月11 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 及第9 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 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107年11月29 日訂定發 布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依上述規範可知,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 少年限者,於107年12月10 日前,是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107年12月 11 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 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㈢被告施建同於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其入 學時的99年招生簡章總則載明:「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 ……二、服役(務)規定:㈠軍費生:1.畢業後服常備軍官 現役10年。……拾肆、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 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 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 法」)……。」(本院卷第21頁、第165 頁)被告施建同並 簽立本件志願書,載明:「立志願書人因考取99學年度軍事 學校正期班入學就讀,自畢業任官之日起:『1.服常備軍官 現役10年……』;……畢業任官後不適服現役致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 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 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45 頁)被 告秦秀麗亦簽有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具保人秦秀麗今 擔保學生施建同……畢業任官後,因故無法服務滿役期最低 年限,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施建同既簽署本件志願 書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被告秦秀麗為被告施建同擔 保而簽訂本件連帶保證書,均已與軍事學校訂定行政契約, 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99年招生簡章、本件 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檢視前引99 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有關規範,其內 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的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尚 無無效情形。現被告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海軍軍官學校畢 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2月20日令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3月1日0時生效,致被告施建同尚 有63個月的現役尚未服滿,依上述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 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所定內容,被告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 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建同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的生效日為 109年3月1日0時,適用該時有效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 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 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等等。然而前揭99年招生簡章、本件 志願書均已載明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規定以受 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金額計算,且未約明契 約的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則被告與軍事學校間 的行政契約內容於99年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 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要件下, 行政機關始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 約成立生效時約定的內容拘束。原告主張應適用嗣後修正的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於99年間締結行政契約當時的認知基礎不同,亦 與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不 合,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不應加計遲延利息;且餉條中已扣除伙食
費,不應再將主副食費納入賠償範圍;並應扣除使用在學校 清掃與保養用途上的費用支出3,000 元及被告施建同為學校 付出勞力所換算的費用2,000 元等等。然而,被告施建同自 陳其無法舉證證明有將領取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使用在學校清 掃與保養用途上的支出,也無法說明其所主張應扣除 3,000 元的計算標準,以及得以要求原告扣抵的法律上或契約上依 據(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施建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 間從事的有關勞務,或屬軍事訓練、團體生活的相關活動, 被告也無法說明其得以要求原告折算2,000 元扣抵的法律上 或契約上依據,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另有關伙食費部分, 經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施建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的主副 食費及副食加給均由學校全額支付,須全額償還,至被告施 建同任官後的伙食費則自每月發餉時扣除,並未納入求償範 圍等等(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不再爭執此一項目(本院 卷第122 頁)。故被告施建同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 :基礎教育費用141萬2,433元、分科教育費用9,749 元,合 計142萬2,182元,其未服滿役期的比例為63/120月,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的費用即為74萬6,646元(142萬2,182元63/ 120 月),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再者,行政程序 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以109年3月13日 函限期被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本院卷第42頁),屬定有期限的催告,該109年3月13日函已 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的遲延利息應自109年6月19 日起算。被告主張不應加計遲延利息等等,應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46,646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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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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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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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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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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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