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
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 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 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 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再 審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 稱「限期改善函」),限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 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 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 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 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第3 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 書(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 09397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 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處分」),各 處再審原告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 ,並請再審原告補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 退休金。詎再審原告迄未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再以108年9 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 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與任用,並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 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且15名代班人員每 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僅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 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足見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之間並不存 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所要求之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 縱使存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代班人員之間,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的人格從 屬性,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相悖離,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意旨,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符,亦與勞動部制定的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不符,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又再審原告歷來僅參與短期公共 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均另行委任同業或友人等分 工完成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再審原 告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 就此也有違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的情形。另再審被告一再 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限期改善並處罰,則違背比 例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依北美館提供再審原告承攬該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 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及提供再審原告104 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經核薪資表所載代理 人員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 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17人各當月工作天數、代理 時數計算其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其等提供之薪 資帳戶等,足見其等是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獲北美館 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 勞務,顯見呂淑蓉等17人非屬全月在職之部分工時人員,是 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提供勞務而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堪認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至於連續處罰是為迫使 行為人改善其行政上不法,只要行為人未改善前皆可連續處 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先通知改善即連續裁罰,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鍰 處分事由之判決結果,與本件無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款所稱「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再 審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等日陸續裁處 2萬元不等罰鍰後,再審原告迄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再次加重核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所稱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處以勞工退休金罰 鍰,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確定終局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其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而言;具體而言,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 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 事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 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前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其與呂淑蓉等17人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 對雇主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再審原告並未僱用呂淑蓉 等17人,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存在 上述勞動契約關係之人格從屬性,違背再審原告所認之事 實為由,因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故而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然查:
1.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經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明確。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 條規定,有按同條例第14條規定方式為勞工辦理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手續的雇主,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則是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決定。
2.原確定判決是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原告與呂淑 蓉等17人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的從屬性之爭議,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中, 已有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 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前判決」)認定呂淑蓉等17人對再 審原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確存在勞雇 關係,據而認定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士林地院前判決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7年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而依爭點 效之法理,不再為相反的判斷;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在原 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之爭訟概要事實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核屬 有據,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因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由此 可知,原確定判決仍本於呂淑蓉等17人在再審原告與北美 館所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受派遣提供勞務期間,對再審原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之事實,認定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之勞雇關係,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呂淑蓉等17 人而言,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8條所 規定應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就此而言,原確 定判決的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條、第14條、第18條等規定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是呂淑 蓉等17人之雇主,依法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 義務,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 經核無非只是關於其與呂淑蓉等17人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 所應具備的從屬性之事實上爭議,與原確定判決上述依法 認定之情節,有事實認定上的歧異,參照前開說明,此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得持為再審的事由。至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核與原確 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負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之爭議,所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等前揭規定無涉,也不能 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等,則是就原處分合法性再為爭論,無關於原確 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訴。綜上,本 件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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