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95號
TPBA,110,簡上,9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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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鍾洵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地政士,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辦收件士林字第007630號、第007640號買賣登記案 ,於同年月31日分別以A2AE10901310013號、A2AE109013100 15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完成申報登錄,惟 將登錄價格資訊記載房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865萬9,4 27元,嗣於109年3月4日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房地交易總價由公契所記載865萬9,427 元更正為私契所記載1,36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109年3 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5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15日內 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6日 府訴二字第10961010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變更聲明後僅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適用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以下 或稱系爭法條),仍在聲請釋憲程序中,於大法官未作成解 釋前,應停止審理本案,原判決卻違背法令逕自判決:系爭 法條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工作等權利,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2年度簡字第14號事件( 下稱另案事件)時,聲請釋憲停止審理該案在案,且已列入 釋憲待審案件。是系爭法條既有違憲之虞,無論本案行為情 節是否與聲請釋憲之另案事件相同,都應裁定停止審理甚至 撤銷原處分。然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皆以違憲之系爭法條, 一再作成不利人民之原處分及原判決,實課予人民不平等之 對待,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若未達撤銷程度,亦請求裁 定停止,等待釋憲結果,再行判決。
(二)系爭法條之舊法,並未因行為主體被認定是過失與否而施以 不同裁罰標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而認與聲請釋 憲之另案事件之案件類型不同,不採上訴人主張,且課予上 訴人法無明文且高於地政士法之舊法更高之義務,顯然違背 法令;況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規定,讓地政士背負不平等之 嚴苛對待,未比照土地法第69條給予登記錯誤的更正機會, 未考量現今實價登錄之成績,乃地政士全力配合、認真負責 、愛惜羽毛之結果,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多年陳情,業 經立法院於109年底通過刪除,並修正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 規定,後經總統於110年1月27日公布,行政院亦下令自110 年7月1日施行;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於108年7月31日 修正時,就已明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 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該條例修正之第47條亦於109年7月 1日施行,顯見系爭法條實不適用,卻遭被上訴人及原審法 院無視據以適用,罔顧人民權利,令人失望痛心。(三)上訴人主動更正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並不



構成系爭法條之舊法之行為主體,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守法 美意,逕予裁罰,考量系爭法條經提請釋憲,又經修法刪除 施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動更正此一具體事實而駁回上 訴人主張,均非適法。
(四)地政士法之罰則,無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皆處罰相當或超 過一般勞工月薪,有失公道:實際登錄義務之制度乃基於共 益原則而建構,不實登錄事項,不論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 ,概處以3萬元罰鍰,超過一般勞工月薪,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16、641號解釋,顯缺乏通知改正的調整機制,直接開罰 ,雖具形式合法性,但欠缺實質合法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等語。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 元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109年3月4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109年3月6日北市地 測字第1096004721號、上訴人109年3月12日申請書等證據, 說明上訴人係領有執照之地政士,應本於專業,依107年1月 31日修正施行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 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又其受託辦理房 地買賣登記業務,自有能力注意何種資訊應為申報登錄,然 將本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交易總價1,360萬元,誤 登為865萬9,427元,自有過失,不因是否主動要求更正而產 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除處罰,被上訴 人認其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依該時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 元,屬法定最低金額,揆諸其係主動發現後申請更正,可責 性較低,是此一罰鍰裁量當屬允當;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說明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 律狀態為判斷基準,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 基準,且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 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 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完成本件 申報,被上訴人以申報不實為由,裁處時為同年3月18日, 是上訴人行為時及最初裁處時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 條之1規定並無修法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縱該等條文於同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亦屬行政救 濟期間法律發生修正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前之107年1月 31日修正施行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作成原 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並說明原處分為行政罰,並非受 理上訴人聲請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之適用;再說明108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第1項、第2項之不動產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改由買賣雙方申 報,非由地政士為之之規定,依行政院109年5月21日院臺建 字第1090015126號令訂自109年7月1日起施行,則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免受處罰,亦不足採;末依 內政部102年7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20229307號訴願決定書、 待審案件一覽表、另案事件裁定等資料,說明另案事件與上 訴人因過失錯誤申報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之違規情節並不相 同,復審酌立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平均地權 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要求實價申報登 錄,說明其修法目的,無非考量不動產流動性低,造成市場 價格之定錨性遞延,為提高不動產交易市場之透明性,使買 賣雙方之交易資訊對稱,促進交易之公平與避免從業人員哄 抬價格,在保障民眾隱私權前提下而推動修法,事屬公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立法者以行政裁罰為手段作為違反相關規 定之處罰,自有其必要性,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復說明地 政士乃係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同時未有地 政士法第6條所列消極資格者始得充任,係國家專門技術人 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民眾更能正確 地完成申報,且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領有委託費用,應能 提供較一般民眾自行申辦更為便捷、正確的服務,故立法者 課予其較高的注意義務,且地政士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 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依法令向權利人說明取得實價登錄 申報時所應登錄項目之全數實際資訊(含價格),以完成實 價登錄之法定義務,並非毫無合理基礎,而土地法第69條之 登記人員,其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將可能面 臨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民事求償、行政懲處、刑事追 訴等責任,立法者慮其事物屬性之不同,為不同之規範,難 認違反平等原則。故認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地政士法第 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情事,無法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亦無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第3-6頁) 。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 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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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