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山河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其於107年9月28日 搭載乘客楊德成前往瑞濱慈雲寺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頸椎挫傷、胸廓挫傷、右拇指撕裂傷」等為由,申請 107 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車上並 無乘客,所患非載運乘客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以108年5 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3559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 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 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定,勞動 部以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4735 號審定駁回( 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9年4月7 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4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為系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營業時間自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107年9月28 日出 門營業,於晚間6 時許因營業計程車輪軸有異聲,於是駕車 返家,恰有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於當日晚間9 時前往新北市 瑞濱慈雲寺,上訴人為確認營業計程車安全性,於是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修理廠諮詢,經修理廠老闆涂阿華告 知營業計程車暫無安全顧慮後,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 家,準備將車輛替換成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豈料於返家途 中,行經月眉路時遭另一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傷
。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工會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但 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誤解其意,致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載 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因上訴人智識水準不高,承辦人劉 姿蘭忙著辦理其他工作而讓上訴人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後, 上訴人即先行離去,由劉姿蘭填載,上訴人未再確認,因而 遭被上訴人誤解,駁回申請。於是上訴人向系爭工會反應, 系爭工會始出具函文更正,可證該申請書保險事故欄確實是 劉姿蘭誤載,劉姿蘭到庭作證時亦證述:「我們會幫他先將 陳述之內容填在表單上」,可見並非上訴人刻意杜撰或虛構 事實,況本件尚有涂阿華、楊德成的陳述可佐證上訴人主張 的事實,無庸置疑。本件事故是在上訴人營業時間內發生, 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 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9 條規定。又參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的交通事故 ,如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又無其他違法情事,應認屬職業 傷害。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德成原已認識,上訴人於事故後未向楊 德成告知不能依約接送,亦無法提供通聯紀錄等等,認定無 法證明上訴人是返家替換計程車前往載客。惟楊德成當時生 活遭逢巨變,住所因火災無法居住,楊德成只得另覓住所,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才居無定所,也無購買手機,都是以公 用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查訪時,也是透過里長聯繫,楊德成 所留住址也是填寫「里長處」,有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辦事處 業務訪查紀錄可參,故上訴人於事故後無法與楊德成取得聯 繫,且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應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依楊德成的陳述,其確於107年9月28日叫車預約晚上 9 時前往慈雲寺,原審法院如認有傳訊楊德成的必要,可依職 權為之,有利於上訴人的查證,上訴人不會反對,但原審法 院卻逕自推論上訴人主張事實不可採,上訴人不服。 ㈢上訴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多年,長期至碇內修車廠保養維修, 對該車廠有信任感,即便距離稍遠,長久以來均在該修車廠 保養維修,對該車廠的營業時間也已牢記於心,且上訴人重 視行車安全,因此才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該修車廠詢問是否 要請修車廠將計程車拖吊過來,以便決定晚上是否營業。上 訴人本身為職業駕駛,對基隆市道路情形瞭解,自住處前往 修車廠的路線也嫻熟,沿中興路往信一路行駛,經由信一路 過田寮河,行經東明路轉進六合街,接月眉路65巷、月眉路 後,沿瑞八公路、臺2丁線即可抵達修車廠,依Google 地圖 顯示,上述路線路程約6.5 公里,較原審法院查閱路線的距
離稍短、所花時間較少。又上訴人年長,經濟狀況不寬裕, 以手機上網查詢電話根本不會操作,甚至沒有搭配上網方案 ,對上訴人而言直接找修車廠更快,不應以此認定上訴人主 張的事實可疑。如原審法院對於楊德成、涂阿華的陳述存疑 ,應職權傳訊楊德成、涂阿華到庭,但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 查逕予推論,有違調查原則。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 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 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明白揭示,須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的 行為,而發生的傷害,始屬職業傷害。詳言之,被保險人必 須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行為的過程中發生傷害 (即學說上所稱「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職 務或與職務相牽連的行為,與傷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伴隨被保險人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實現, 且該危險的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 上所稱「業務起因性」),始足以構成職業傷害。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 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 訟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透過系爭工會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 保險的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 害辦理,否准所請。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其適宜的訴訟 類型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於經 職權調查後,仍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據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 28日因交通事故所生的傷害,是否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 因性的要件,如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㈢上訴人透過系爭工會提交給被上訴人審查的「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被保險人黃君(即上訴人 )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於107/9/28晚間8 時許,因乘客楊 德成欲包車載至瑞濱慈雲寺,黃君駕駛行經基隆市月眉路65 巷前被一台自小客車撞到導致頸部、胸部挫傷、右拇指撕裂 傷,當時報警處理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請以職業傷害 給付。」(原處分卷第1 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 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中「被保險人所用交 通工具」欄亦填載營業小客車,而非勾選自用小客車,且填 載乘客楊德成為見證人等情(原處分卷第6 頁),均顯示上 訴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楊德成欲前往瑞濱慈雲寺, 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以此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 費。但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107年9月28日晚間發生 交通事故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的計程車,且車上 無乘客,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367 3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以證明( 原處分卷第10-14頁)。上訴人顯有虛偽陳述的情形,是否 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即屬可疑。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誤解其意,致申請書 保險事故欄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因上訴人智識水準 不高,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後即離去,其餘由劉姿蘭填載, 上訴人未再確認,致生誤解等等,並提出系爭工會108年 11 月18日基汽駕工總字第10800033號函載:「被保險人黃君( 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敘述事發過 程,當時承辦人員意會錯誤並漏說明被保險人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導致受傷,請貴局重新審查」等等為證(下稱系爭工會 函文,原審法院卷第63頁)。然系爭工會承辦人劉姿蘭於原 審法院證稱:她不記得上訴人當天陳述的細節,她是承辦人 ,僅依會員提供的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核,都是按會員的陳述 填載,經當事人確認後才會送件,如被上訴人認為要補件, 她會通知會員補件後再轉送,這流程對所有會員都一樣,不 會因人而異,至於系爭工會函文是應上訴人要求發文的,她 是工會秘書,發函不需長官決行,自己就可以發了等等(原 審法院卷第96-97 頁)。證人劉姿蘭雖因時日長久,不復記 憶實際承辦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的經過,但
其處理此類事務的流程都是按照會員陳述情形,填載相關申 請書表,經會員確認後才送件,並無上訴人所述僅在空白文 件上簽名,餘由承辦人填寫致生誤會的情形。至於系爭工會 函文也是應上訴人要求所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 情事,上訴人的主張即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107年9月28日晚間6 時許因計程車輪軸有 異聲,於是駕車返家,恰有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上訴人為 確認計程車安全性,於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汽車修理 廠諮詢,經修理廠老闆涂阿華告知計程車暫無安全顧慮後, 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準備將車輛替換成營業計程 車前往載客,豈料於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等。然而 ,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其察覺計程車輪軸有異聲後,並未直 接駕駛計程車前往修理廠確認安全性,而是先行返家;待接 獲楊德成電話聯繫包車後,有出車必要,卻非駕駛計程車前 往修理廠確認安全性後直接前往載客,亦非以電話諮詢修理 廠確認安全性後直接駕駛計程車前往載客,而是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修理廠確認計程車安全性,再返家駕駛計程車前往 載客,上訴人以如此周折的方式行事,已與常情不符,而有 疑問,且在修理廠未能親眼見聞上訴人計程車的情況下,如 何判斷並擔保計程車的安全性,故上訴人上開敘述有違事理 ,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申請爭議審定時提出碇內汽車材料店負責人涂阿 華108年5月30日開立的證明書記載:「……107年9月28日晚 上7時40 分左右黃山河前來詢問其個人汽車輪軸有異聲載客 是否有安全上的問題,本人答覆他暫時沒問題」等等(原處 分第20頁)。被上訴人亦派員分別於108年7月4日及108年 9 月25日訪查楊德成及涂阿華,製有訪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2 -33頁、第36-37頁),似可認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28日接獲 楊德成電話包車,並前往碇內汽車材料店詢問計程車輪軸異 聲的安全疑慮等情。然審酌交通事故發生於107年9月,迄至 108年7月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已有9 個多月,在無相關維修 單據或收據等書證的佐證下,涂阿華應無可能清楚記憶 107 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的活動內容,無法排除其曲意維護 或時間錯置的可能性;另楊德成部分,如其確實事先向上訴 人預約計程車,於約定時間未見上訴人駕車到場,卻未電詢 上訴人確認,即逕自另行搭車離去,上訴人亦未事前或事後 通知楊德成其無法到場載客及原因,均與常情有違。原判決 因而未採信涂阿華及楊德成於行政調查中的陳述,且認為沒 有依職權通知涂阿華及楊德成到庭作證的必要,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亦無違職權調查證據的原則。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未為 正確訴訟類型的闡明雖有未洽,然因與駁回的結論無影響, 且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原判決仍應維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