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張貼公告,表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非上訴人僱用員工,亦未與上訴人繼續 簽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該等人員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請葉 孟連等14人於同年月17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球場,同年月18 日起不得進入球場(下稱系爭行為)。嗣勞動部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7年5月4日 以106年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確認上訴 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之系爭行為,乃解僱葉孟連等14人 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解僱葉孟連等14人 ,經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以系爭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 0701272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9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葉孟連等14人逕自發起籌組佳福企業工會,應以其等與 上訴人間具備僱傭關係為前提,而上訴人與其等間究屬僱傭 、承攬或委任等私法關係,乃上訴人是否應受裁罰之先決問 題,此私權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認判斷,該爭議現且已 繫屬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卻未依職 權為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8號解釋理由書、第740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之行為,應以系爭裁決作為裁罰依據,系爭裁決之違 法即應由原處分所承繼,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裁決 是否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系爭裁決之違法性,並有 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144號事件審理中,系爭裁決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應甚為薄弱,原審法院卻逕以系爭裁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而認本件應受系爭裁決之拘束,又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訴訟上重要攻擊方法、法律上意見,以及相關 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三)原審法院未斟酌相關證人證述、106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與林○惠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復 未依職權調查簽到簿所載簽到及離開時間是否屬實,亦未依 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桿弟管理規則、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 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 補充規定事項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即認上訴人對於幸福球 場桿弟設有上下班簽到制度,葉孟連等14人與上訴人間,具 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據詳實調查 ;另就上訴人有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事實及認識,僅憑臆測之詞,將毫無關連之事物納入考量, 並未敘明上訴人為何有探求工會成員動機,或上訴人知悉名 單後作成公告,與阻擾桿弟加入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有何關 聯等,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悖於證據法則之 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違 法,並不足採: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 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行政訴 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即行政訴訟之 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 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而言,如果是針 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判斷,則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 彼此互有牽涉者,亦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 訴訟必要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7號、108年 度判字第35號、104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 於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化而為審判權區分之目的,在於專業 及效率,正確加以區分,固可便利當事人開始遂行訴訟並有 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惟審判權畢竟是司法權內部的分工問 題,與訴訟結果並無必然關係,就先決問題是否另向他類專 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 先決問題涉及公法或私法爭議之競合,此時受訴法院仍應實 質審理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以為終局判決,至多僅係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或先決問題之判斷,是否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 法院或無拘束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訴法院有實質審理之審 判權限(司法院釋字第758號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詹大法官森 林、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 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理由參 照);是行政訴訟裁判所牽涉之爭點,固然涉及私法上法律 關係之認定,行政法院為正確裁判仍可為實質認定,並不因 我國採取二元化訴訟制度而欠缺審理權限。
2.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是否違法乙事,主要係針對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之適法 性為審查,於判斷上訴人是否違規時,裁罰規定本身並不以 上訴人與葉孟連等14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作為得否裁罰 之先決問題,且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固與上訴人是否違規之 認定要件相牽涉,行政法院就此相同問題本可為判斷,依前 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尚非須以該民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 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至多僅屬原審法院是否酌情裁 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問題。上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之程序瑕疵,自無 可取。
(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
1.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 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
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 時,具有形式存續力;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政 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 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可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 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 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 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裁決 既具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且陳明已有就系爭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以為救濟(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可見系爭裁 決並不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自無許上訴人 引用學說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 裁決是否違法再為審查之理,且系爭裁決並未經廢止、撤銷 或有失效情形,系爭裁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客觀行為,基於系爭裁決對原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況原判決更已就系爭裁決所為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之認定,詳述系爭裁決之結論有據等理由 (原判決第第13頁第23行至第26頁第7行),上訴人謂原判 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核非事實,並不 足採。
2.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證據結果,並已將 將判斷上訴人確有故意違規等事實而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明 確而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上 訴人尚爭執前開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及 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並經論明理由者,謂有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憑一己見解重複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 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