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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70號
TPBA,110,簡上,7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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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震邦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在職期間加班費,對訴外人 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據此於 109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認為非 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不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上訴人 乃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通知上訴人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宇暘公司, 然遭該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非法解僱,且未主動給予非自願 離職證明、未給予達到基本工資、未通報資遣、特別休假未 休部分未折算工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派員調查結果,認該公司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 曾向該公司表達繼續任職意願,但該公司稱經營虧損無法讓 上訴人繼續任職,在第1次調解會議中,上訴人僅獲得該公 司部分給付;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予加班費部分,由於上訴人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勾選,當場向調解委員請求補勾選 ,然彭委員說該項無法調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賴 股長說可以申請第2次調解,並建議採委員會方式調解,然 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議,調解不成立,林委員建議 另循司法途徑救濟,該案(按: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給付加班費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其後進入司法審理,上訴人曾申請法 扶律師,然經審查決定認無扶助空間予以駁回,其後亦經覆 議決定駁回。惟上訴人最近收到另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將另 案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 證明上訴人於另案之上訴有理由,非如法扶所言無扶助空間 ,另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就關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也提 到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律師應都具 備法律專業,其見解與高院都未必一致,則審核小組、訴願 會委員、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不一定具備法律專業,與法院見解是否還能一致就不 得而知。又上訴人為中高齡勞工,求職不易為眾所周知事實 ,遭非法解僱後沒有收入,經濟陷入困境,對中高齡勞工而 言,已算是重大勞資爭議,自治條例也未敘明重大的定義。 上訴人在無收入情形下,需另外負擔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 及裁判費,實為雪上加霜,希望司法再度還予公道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判決依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先敘明上訴人因 宇暘公司片面違法解僱,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勞資爭議調解,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 要求宇暘公司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補 償勞退金提繳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宇暘公司同 意給付5萬元,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會議中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提出宇暘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調解委員認為未勾選無法調解,故上訴人再就加班費向被 上訴人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無法成立調解,上訴人遂對宇暘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加班 費;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 中係請求宇暘公司給付加班費,而非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 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再說明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係補助性質,被上訴人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 助同意與否得予以裁量,而被上訴人為審核補助案件成立審 核小組,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及學者專家、公 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是項補 助基金給予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審查標準除程序事項 外,並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 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 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 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故對上訴人本件申 請,經審核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召開第1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等語,未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再依上訴人與宇暘公 司前因勞資爭議而成立調解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已取得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 規定,可另謀新職或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給付等,而與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費用情形不同。因而原處分據以否准上 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第3-5頁)。經核原判決 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 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縱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經第二審判決獲 得部分勝訴等節非虛,亦對另案係屬上訴人與宇暘公司於 108年5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卷1第19-20頁), 而上訴人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載明終止勞雇關係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雇關係日期108年4月30 日),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民事事件性質並不影響,此亦 不因原判決未引據說明該等裁判而影響其前開認定。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 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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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