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號
CHDM,89,易,9,20000128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HOMHAO THANUSAK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MHAO THANUSAK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七十二號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聘僱來台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臺灣地區大停電時,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十四號林金泰商店前之飲料冰箱內(負責人林俊雄在店內忙於照顧生意,未在 場),擅自拿取啤酒二瓶,並將其中一瓶交同行之泰籍友人,正欲開瓶飲用時( 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適乙○○欲行經該商店處對面之便利商店內購物而 發覺,即穿越馬路,以手拉住HOMHAO THANUSAK之衣服,以阻止 其等未付款離去,HOMHAO THANUSAK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頭額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HOMHAO THANUSAK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犯行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KRA CHOTNOK SUTHON及CHOEDJINDAR CHAIYO於警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人民,且依卷附外僑入出境記錄所載, 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入境我國,竟仍以言語不通為由,於取物受阻 時即揮拳侵犯他人,顯不適於居住我國,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