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信揚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 (麥金路222號)正門出口左轉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行 駛時,於該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即訴外人莊漢文同向穿越麥金路,上訴人見狀閃煞 不及,撞及莊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 、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 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611 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 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條件為上訴人應書立悔過書,並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23日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 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 )、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上訴人已繳3,3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 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左轉, 莊漢文先闖越斑馬線及紅燈,擦撞後有下車攙扶莊漢文至公 車亭,確認其無事才離開,上訴人承認有肇事但並無逃逸等 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擦撞行人而肇事,並於原審判決詳細 論斷上訴人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竟未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經莊漢文同意, 逕行駕車離去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 決第3至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