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蕭銓彬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訴外人天鑫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天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有下 列超速違規行為:㈠民國109年10月11日7時10分許,行經南 澳鄉台9線135K+910M觀音隧道南下處,「限速70公里、經測 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㈡同日7時12分許,同鄉台9
線138K+677M谷風隧道南下處,「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 86公里、超速16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分別以109年10月12日宜警交字第QQ1109921號、第 QQ1109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天鑫公司,天鑫公司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由 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天鑫公司申請辦理本 件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 決書漏載第1款),分別以110年1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 109921、43-QQ1109913號裁決書,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各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6月 7日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新昇汽車科技(股 )公司108年5月24日出具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有效日期: 108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0日止)為證,且該公司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核准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站(附件一);大客車車 輛定期檢驗,需備有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此有系爭車輛經檢 驗合格之行照可證(附件二);依據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 作業要點(附件三)規定,傳統型行車紀錄卡必須人工書寫 日期、駕駛人及車號;依據舉發照片(附件四),遊覽車前 方轉彎處可以看到有小客車之尾燈,並非沒有其他車輛經過 ;另提供系爭車輛衛星定位系統(附件五),依據進、出隧 道之時間及公里數計算車速平均值應為時速74.09公里。舉 發機關的測速儀器合格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距離測速日 期僅剩2個多月,難保不會有誤差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就交 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以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系爭車輛經定期檢驗合格之 證明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附件二、五)等主張,均係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既無從審究, 自無法依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經核非屬合法之上 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決依據違 規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駕車行經前述地點時,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亦未有經政 府認證有公信力之機器所紀錄,是其內容不足以推翻前開採 證照片之可信度,均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是上訴人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