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172號
TPBA,110,交上,17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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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鄭欽龍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南往北方行 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不慎於超車時擦撞訴外人許硯熏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硯熏因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左腳背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



逃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 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1866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並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 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同年9 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 分,並命上訴人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確定。被上訴人 另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 (原漏載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5月12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1866094號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3月8 日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時確實有提出反對意 見(否認聽到碰撞聲而知悉系爭事故),若上訴人知道還會 有吊銷駕照處分,必然不會以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在此情 形下一般人通常都會遵照檢察官意見認罪,故原審判決之認 定違反經驗法則。且從錄影畫面也沒辦法判斷2車是否有擦 撞,門把上擦撞痕,跟被害人倒地之狀況,應無關連性,應 是被害人反應不及,急煞自行摔車,非與上訴人駕駛車輛擦 撞,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另基於「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論證為達行政目的還需要予 以吊銷駕照處分之必要,乃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109年12月14日、110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先後勘驗宜蘭地檢署偵查錄影及上訴人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並於判決中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 據採納之取捨,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及其確 無不能發覺肇事情狀之理由,復說明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縱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參加法制教育課程4小時,仍無礙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再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見原審判決第 5至10頁)。故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重述其 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本院為交通裁決 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 訴人於上訴中始另提出110年5月2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其因重聽確可能沒有聽到被害人摔倒 之聲音而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本院卷第51至53頁), 核屬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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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