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嬌英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黃進能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11月7日府行法字第1080044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 ○鄉○○段0○號(指測暫編地號:000(0)、(0)、(0 )、(0)、(0)及(0))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被告以 108年1月2日連地丈還字第600號複丈申請書先行辦理指界測 量並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380號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案申 請書收件依法予以審查,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字第000119 號(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登記案之申請,駁回理由略以: 「原告以繼承方式申請○○鄉○○段0地號(指測暫編地號 :000(0)、(0)、(0)、(0)(此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0)及(0))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依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該地於民國42年1月間, 即有軍方聯勤總部所設立之物資調節處(嗣改稱物資供應處 ),與原告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民國37 年4月開始至民國54年12月止』以為種地瓜使用恰有競合, 保證內容不足採認,以致占有時效未符民法第770條至少10 年之規定,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 要件不相符;且原告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 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上之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民法
第770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 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歷代家族占有使用,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依 清至少在37至54年間於上種植地瓜,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 茲為憑,乃為依時效取得之視為所有人,由原告繼承,是本 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
二、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96年12月28日連地所字0960004704號函 檢附之96年11月26日協調會議記錄(原告書狀稱此為行政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自應依協調結果辦理,原處 分卻未准予申請,顯然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不併行原則 、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 一再強調系爭土地於42年1月間,由軍方聯勤總部所設「物 資調節處」占有云云,惟有馬祖日報47年新聞照片參照,被 告所附空照圖指出,此係馬祖物資供應處之辦公室處所,設 置於45年7月。該處當時是軍方野戰醫院與後送排之間的一 塊地,當時並無建物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登記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案登記申請書案附由林依雪簽名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上明載:被繼承人林依清於37年4月開始至54年12月止, 占有本案系爭土地以為種地瓜使用。惟本案系爭土地除軍方 自早於42年1月即於上設置「物資調節處」作為本縣戰地政 務時期各方物資發放之據點,原告所稱占有系爭土地種地瓜 自因軍方進駐而致中斷、而未有繼續占有使用之可能,占有 時效自37年4月起至42年1月被軍方占有中斷止,僅4年未滿 !此與民法所訂至少應滿10年規定未符,自然不得主張時效 取得所有權、亦與視為所有人規定未合,依法不得登記。次 查,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依卷附資料所示系 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段00地號)當時之土地登記謄 本、權狀、65年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原案,均載明管 理機關為「物資供應處」;另該案證人鄭秋雲答稱:「被物 資處佔用了,拿去蓋房子。」「沒有,因為系爭土地被推平 了…,一直到現在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均可證明系爭 土地為物資供應處所在。另系爭土地之位置,按連江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7及20號民事判決:○○段0地號土地已於65年5 月22日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物資供應處則為該土地之管 理機關,……其上建物興建於56年,……建物由物資供應處 移撥,且物資供應處前身為物資調節處,於42年1月成立… …」。綜上所述,物資供應處為連江縣政府所轄機關,其供 於何處自當以縣府所敘為準。系爭土地連江縣政府已指明為 原物資供應處坐落所在,而該處前身為42年間即成立之物資 調節處,是故原告主張37年4月開始占有至54年12月止,其 自42年1月起為不可能,原處分據此駁回原告所請求自屬合 法允當。另原告提出之馬祖日報新聞照片,經函洽經馬祖日 報社並無該張照片相關資料,亦即無從查知該照片是否為該 報所攝及拍攝日期。
二、另原告指界範圍與他申請人糾紛、界址因而重疊且未達成協 議者,自係上開「私權爭執」無疑,依法亦為不得登記之屬 。據此-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相關規定予以作成駁回 行政處分,誠為依法行政原則之落實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108年5月7日連 地登駁字第000119號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連 江縣政府108年11月7日府行法字第1080044419號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07、163至16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土地糾紛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空 照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等訴願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依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辦理 系爭土地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 祖遺土地,而基於「視為所有人」林依清之繼承人地位申請 發還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第 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
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此授權訂定返還實施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第 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 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 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 得由占有期間1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 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 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 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 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 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 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 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 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第1項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2項)申請人 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 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9 條:「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6個月 ,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 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2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 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三)基此可知,自國民政府38年播遷來台,馬祖地區實施戰地 政務,該地區土地多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是如土地管理 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得於102年12月20日起5年內申請返還土地。易 言之,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原土地所有 權人(含視為所有人及繼承人)無從踐行登記,權屬不明 ,是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多因此登記為國有,於人民權利 不無侵害。是故,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設,希藉土地 所有權人在特定期間內以一定證明文件之提出,向地政機 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踐行,替代土地私權登記時 本應具之嚴格私權證明要求,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發還登記 ,以達還地於民之政策;而此「發還登記」,其實相當於 「形成」土地所有權屬之「原始登記」,乃為土地法之例 外規定。
(四)第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 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72條所規 定。同法第37條第2項並明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據此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 頒訂有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其申請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 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與登記事由相符, 或是否足夠證明登記事由之真實,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 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原因而有異。原則上,如 權利人及義務人因私法原因協同申請登記者,土地權利之 得喪變更發生於申請人間,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採 行「形式審查原則」,確認協同者所提出申請文件形式之 真正即可,不涉及於權利義務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審查, 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者,則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 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 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
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 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有未合者,應駁回 登記申請。
(五)承此以論,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關於土地發還登記之規定 ,既是相當於「形成」土地所有權屬之「原始登記」,則 返還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所謂「四鄰 證明書」之提出,當非僅形式上由申請發還登記土地附近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即認符合要件,受理 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 實質審查。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 土地」(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1頁),然其前提 乃是在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即107年12 月20日前)申請,且必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惟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3日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之登記,顯已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可請求期 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林依清之繼承人 ,無非以訴外人林依雪所出具證明原告「37年4月起至54 年12月」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書為憑。惟物 資調節處(嗣更名物資供應處)於42年1月成立後,縱使 曾經位於馬祖福沃(福澳),但可能是物資調節處之倉庫 或辦事處,仍極可能亦占用系爭土地,只是在56年前,沒 有在系爭土地上完成現有之建物而已,何況原告不能證明 「野戰醫院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則無論物資調節處於何 時接管野戰醫院(即系爭土地),原告於42年後已無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 期間「37年4月開始至54年12月止」內容不足採認。況依 原告之母陳贈金在連江縣政府97年9月11日調處時之陳述 ,可知原告家族自45年開始才「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系 爭土地係原告祖遺土地,亦不能認定原告自祖先時起即已 經占用系爭土地至42年(馬祖物資調節處成立)止。(三)又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協調會議結果(下 稱協調會議結果),連江地政事務非協調當事人,僅就針 對「陳贈金、曹依玉指界範圍重疊」之事項加以協調,以 辦理後續之審核事項,非謂連江地政事務所已同意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調會議結果未
將系爭土地逕返還登記予原告,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 不併行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尚 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經被告實質審查,因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 未能確實證明原告家族於上開期間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原 處分因此否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林依清繼 承人地位申請發還,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界申請土地與 他人申請之土地是否重疊而有私權上之爭執?與本件結論 無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並請求判 命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登記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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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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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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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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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