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35號
TPBA,109,訴,1035,202108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信義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右芬
翁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豐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鐘景琨,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年1月2日組 織調整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縣專勤隊(下稱○○縣專勤隊)薦任第7職等至 第8職等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 ㈡原告因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3月10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5日10 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受刑罰 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6月間執行 完畢。
㈢原告因上開違失行為,前經被告層報內政部將其移付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3年6月13日103年度 聲停字第19號議決書,依原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 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職務(下稱公懲會停職議決), 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104年度鑑 字第13112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下稱公懲會降級改敘 議決)確定,復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10949726 20號函銓敘審定改敘俸薪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 點。
㈣另被告因組織調整,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 號令(下稱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原告任北區事務



大隊○○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 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自104年1 月2日(移民署組織調整日)生效,並控留職缺,經銓敘部 104年9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44016095號函審定(下稱104年9 月22日銓敘部審定函);復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 347121號令(下稱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104 年8月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3 日免職令,於106年8月30日對之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6年9 月15日移署人字第1060105596號書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5 日變更書函)變更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法條依據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提出答辯,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 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關於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即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不 受理,嗣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7月25日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 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申請復職,經被告109年2月26日移署人 字第10900012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復職並降壹 級改敘,派代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下稱○○ 收容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 功俸5級610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派之職務為科員部 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專勤隊專員,職務職等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職等,原告申請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予回復原職,不得 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且僅有在無法回復職務時,才能派任 較低職務,而觀諸被告編制上專員共333人(職等為第7職等 至第8職等),科員共1,155人(職等為第5職等至第7職等) ,在編制人數及職等上顯不相當,且專員可以服務至65歲屆 齡退休,科員僅得服務至60歲必須屆齡退休,惟被告派任原 告職務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之科員,顯已違 法,損害原告服公職權益及限制原告工作權。
㈡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違法將原告免職,取代公懲會停職 議決(該停職已因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之發布而失其效 力),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既已撤銷,溯及既往失效, 視為原告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則原告因被告違法免職處分,



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免職期間,受有不能領 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 假補助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57萬3,687元(薪資1,843,516元、年終獎金 111,263元、考績獎金390,166元、未休假加班費156,512元 、休假補助費72,230元,合計2,573,687元),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復職決定所核派之職務(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科員)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應核派為專員職務。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687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專勤隊專員,因涉貪污案件,經公 懲會議決自103年6月18日起停職,其專員職務為應被告業務 需要於103年8月6日核派人員擔任,被告另控留科員職缺, 俟原告復職重行任用,嗣因被告於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4年9月 3日派令核派原告為科員,溯自104年1月2日生效,並經銓敘 部審定在案。另原告業經公懲會議決降級改敘確定在案。被 告於109年1月31日收受原告復職申請,則被告104年9月3日 派令既未經撤銷,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原告以科員復職並降一 級改敘,皆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原告仍敘薦任第8職等, 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於法無違。另依「內政部移民署公 務人員危勞職務年齡標準表」規定,有關任職被告北區、中 區、南區事務大隊所屬收容所專員及科員職務人員,屆齡退 休年齡皆為60歲,並無原告所稱收容所專員職務有機會服務 至65歲屆齡退休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原告前經公懲會議決先行停職並自103年6月18日 起執行,嗣經被告核定自104年8月5日免職生效,惟該免職 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9日判決撤銷,原告於109 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復職,並於109年3月10日復職。被告 前就原告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停職期間如何認定及適用等疑 義函請銓敘部釋示,經該部109年5月4日函復略以,依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以被告106年9月15日變更書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告如同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回 復至公懲會議決停止職務嗣降一級改敘之狀態,並以其於原



免職處分後之期間仍受停職處分,是於其原免職處分後至復 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得補發本俸(年功俸)。被告業已補發原告103年6 月18日至10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俸額2,902,682元, 並扣除其前經簽奉核可於原停職期間(103年6月18日至104 年8月4日)發給之半數俸額計283,155元(每月20,878元) 後,總計發給2,619,527元。
2.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依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按:103年至108年規定內容均相同)第6點第3款 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 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 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 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原告 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復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依上開年終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全額發給;專業加給部分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原告 於104年至108年因全無工作事實,僅得按薪俸部分全額發給 ,被告業已補發原告103年至108年年終工作獎金總計399,10 0元。
3.考績獎金部分:有關原告自103年6月18日(先行停職日)起 至109年3月9日(復職前一日)之期間,究應如何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一節,因原告所受免 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告如 同自始未受免職處分,回復至公懲會議決停止職務嗣降一級 改敘之狀態,並以其於原免職處分後之期間仍受停職處分, 是於其原免職處分後至復職報到前,仍為停職狀態。爰原告 自先行停職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停職期間,不符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 資;依其他法令停職人員,亦同。」之要件,應不予辦理考 績,亦無須補發考績獎金,此經銓敘部110年6月15日部銓一 字第1105355236號書函回覆在案。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復 職後,被告以其停職原因消滅且103年度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 ,業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 即103年度)另予考績,並經銓敘部109年8月10日部銓一字 第1094958763號函審定在案,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之考 績獎金38,426元。
4.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依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 二字第1804354號函及94年3月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



函意旨,以原告103年6月18日起至復職前1日(109年3月9日) 之停職期間,非屬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 按時出勤之情形,且於停職期間無執行職務及利用休假期間 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之事實,爰無法補發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 補助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經依法 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 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2項)依前 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 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 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 合。」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 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 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 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 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
3.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 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 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 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4.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2、5款:「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 、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五、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 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公務 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



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 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 、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 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第4項)給與年功俸 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5.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 1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 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依本法第18 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 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 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 職當年度之考績。」
6.據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公務人員懲戒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 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如未經懲戒法庭判決 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 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 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 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7.據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於91年 6月26日增訂該條文時之立法理由揭示:「查公務人員因違 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 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 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 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7條),依第3條第1 款或第4條(按現行法為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 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 ,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現行法為本俸【年功俸 】)。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 為合理,爰明定之。」參以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關於 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復職後得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



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前開規定相同,其於104年5月20 日修正時的立法理由亦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及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包括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惟上開加給具有 服勤事實始應支給之特性,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 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是本條第1項所規定補 發之薪俸,應不包含上開規定之加給,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規定,將『俸給』修正為『本俸(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與公務人員懲戒 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後補發之薪俸,均規 定僅為「本俸(年功俸)」,並不包含加給。
8.103年至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 第3款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 、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 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 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發給。」據此,公務人員因案停職而符合前揭要件許其復職 者,其於停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除本俸(年功俸)部分 應全額發給外,加給部分則需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9.按公務人員停職,除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18條因專案考績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確定前之 先行停職外,另尚有依其他法律停職之情形,諸如依據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等先行停(撤)職規定。據前揭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其 於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揭示:「……(一)茲依現行條 文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如其停職處分 經依法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予以撤銷,其停職期間併計為 任職年資,與第2項所定依本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從而停職期間得併計為 任職年資之情形相同,爰將是類情形增訂於第2項後段,並 配合修正第2項文字及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二)又公 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如僅係單純因法定停職原因消失而 准予復職者(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當然停職,嗣停職原因 消失而復職),即與第2項規定係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 處分之要件不同,是類人員尚無從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 停職期間之各該年度得否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應回歸本 法第3條規定辦理。」故依其他法律停職者(即非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者),限於已依法提起救濟而



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始得併計為任職 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之考績,則應回歸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3條規定,即任職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績、任職不 滿一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或有重大功 過時隨時辦理專案考績,如全年無實際任職,無從辦理考績 ,自不能依同法第7條、第8條規定給與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 。
10.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 第1項:「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 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 獎勵。」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 措施第1點:「……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 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第5點 :「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 ,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有休假資 格者,應持國民旅遊卡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授權機構審核通 過之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交通運輸業或其他各行 業別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下列方式核發休 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 下勻支:(一)應休畢日數(十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公 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限。 ……。(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依國內休假日數 ,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6百元。……。」此為公務人 員請領休假補助費與未休假加班費之依據。準此可知,「休 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 動,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 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而「未休假加班費」則係公 務人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 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是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 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活動,自無 法依前揭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此亦經銓敘 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1804354號函及94年3月7日部 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釋明確(原處分卷第73、74頁)。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復職申請書(復審卷第 63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3-41頁)、公懲會停 職議決(原處分卷第14-15頁)、公懲會降級改敘議決(原處分 卷第17-22頁)、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第1094972620 號函(本院卷第345頁)、被告104年9月3日派令(原處分卷 第6-7頁)及104年9月22日銓敘部審定函(原處分卷第8-9頁)



、被告104年9月3日免職令(復審卷第107頁)、被告106年9月 15日變更書函(復審卷第90頁)、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 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86-89頁)、本院107年 7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復審卷第71-85頁)、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書(原處分卷第 26-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經查: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專勤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其因上開違 失行為,經公懲會103年6月13日決議停職,嗣被告因組織調 整,以104年9月3日派令,核派調任為○○專勤隊薦任第6職 等至第7職等科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溯 自104年1月2日組織調整日生效,並繼續停職。所涉違失行 為,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則針對原告109 年1月31日復職之申請,被告以其係受降一級改敘懲戒處分 ,同意申請,並以其所停職務於機關組織調整時已變更為科 員,以原處分發布復職並降一級改敘,核派新職為○○收容 所科員,符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 所復新職、核派其為專員等情,核無足採。
2.又原告前經公懲會議決停職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之後被 告所為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仍屬停職中 之公務員。而原告原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 俸點,嗣經公懲會104年9月4日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被告 以原處分准予復職,核派為○○收容所科員,暫支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5級610俸點(並經銓敘部109年12月4日部銓一字 第1094972620號函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345頁)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即103年6月18日至10 9年3月9日)之本俸(年功俸)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被告 於原告停職期間(103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已發給之 半數俸額283,155元,於被告因漏未考量原告業於104年9月4 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仍以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 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情形下,原告既已於109年7月受領3, 018,627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3、325-326頁所得明細、計算單 ),原告於受領3,018,627元後,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依其主 張再給付逾此金額之俸額、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 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2,573,68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尚屬無據,自應駁回。至被告表示因原告業於104年9月 4日經議決降一級改敘確定,其依原敘俸級即薦任第8職等年



功俸6級630俸點計算之應補發金額計3,018,627元有誤,計 算結果被告溢發143,746元(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計算單) 乙節,核係原告應否返還143,746元予被告之問題,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又原告訴請撤銷並復職為專員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述之俸 額、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 等計2,573,687元,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