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49號
TPBA,108,訴更一,49,20210826,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弘交(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雁如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代表人原 為沈慶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弘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5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內政部台 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



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京都公司(全稱為京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就系爭 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 億2千萬元(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之回饋義務不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前審卷第484-485、490-491 頁);迭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 告威京公司:(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備位 聲明:1.確認原告威京公司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 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 在。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 原告京都公司: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46、3 35-336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爰依前揭規 定,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 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 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嗣原告威京公司因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向被告陳情 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並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委會)審議決議,報由內政 部於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後, 被告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 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 8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 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 、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 考量地方發展,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另於該計 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 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 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 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 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 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



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後,原告威京公司未能順利整合 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80年計畫案規定事項,經臺北市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 中心之建築執照。
(二)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 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 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之條件,遲未更新改建。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北市都委會 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 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以下分別稱第650次、第654次、 第655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 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或系爭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103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 發方式辦理、刪除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規定,即將基地開發 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 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
(三)原告京都公司以其為80年2月13日80年計畫案公告當時,公 告範圍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6年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捐贈30%土地予被告,復於92年11月間,代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捐贈2億2千萬元作為興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以共 同取得整體開發權益,為本案基地之共同整體開發權人,為 處分相對人;抑或退步言,被告解除整體開發,剝奪其整體 開發權益,亦為利害關係人,併與原告威京公司循序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於104年1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二公司均不服,再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捐地30%、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 在。就備位聲明中關於原告京都公司部分,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認此部分為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9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等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駁回,原告京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就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中關於原告威京公司部分,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 219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本案訴訟權能,上訴審判決意旨應指原告威京公司為原 處分相對人,原告京都公司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然皆得提 起本件訴訟。
2.本件都市計畫與其他都市計畫審議案件不同。本件都市計畫 雖形式外觀為都市計畫公告,但依其相關對價關係,不如說 是行政處分之附款或行政契約之締結,僅因80年當時尚無行 政程序法規定。若是行政處分之附款撤銷或廢止或行政契約 之終止或解除,對於原告權利義務之影響,絕對比一般都市 計畫案之利害關係人影響層面更大,於此觀點,本件應提高 審查密度。
3.原告威京公司先位聲明及原告京都公司聲明部分: ⑴被告108年7月5日答辯狀似已自認「未記載出席委員表決之 結果情形」,且至今仍未提出「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之相關資 料」,自無從確認第654次會議之審議決定,是否符合各級 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都委會組織規程)第9條中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是原處分應予撤銷,至被告所 稱「無異議」即可作成決議,除已違反都委會組織規程之正 當程序規範外,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會議記錄僅載「修 正通過」4字),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 明確載明此部分非該案審判範圍,故未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
⑵經原告就第654次會議之錄音光碟所為逐字紀錄,與被告提 出之譯文有重大出入,被告製作之譯文避重就輕,如辛晚教 委員、張桂林委員等發言,委員認為應就配套及權益部分同 時處理。況前開會議錄音光碟經鈞院勘驗後,已足證確實未 經投票表決,不符都委會組織規程第9條中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之要件,不符上訴審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說明確實有表 決之事實,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⑶前開會議包含2個標的,一為是否要解除整體開發,另一則 是解除整體開發,取得解除開發前提的捐獻應如何處理,有 委員認為要用容積處理,也有委員在主席提出共識之後,又 表示意見,原告認勉僅有共識一,就處分觀點,本案是撤廢 行政處分,再考量是否要加以補償;若就契約觀點,是在處 理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是否還有其他權利義務要處理。 絕非只是撤廢處分或終止行政契約而已,在專案小組提送大 會時,就有表明最重要的不是解除整體開發,而是解除後對 於先前相關30%捐獻要如何處理,而且這30%是以全區的面 積比例去計算。脫宗華委員提到當初原告威京公司的確幫西 北側這些地主代繳回饋金。委員就此部分都有提出意見,但



最後都沒有處理,代為捐獻20%土地的原告威京公司、西北 側地主及被告之間的3方關係,一旦解除整體開發狀況下, 這3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會如何變化,都未處理。前開會議實 際除了討論是否解除整體開發外,還有再討論在解除整體開 發後,是否要有相對應的配套及處理,此才為原告最主要的 訴求及重點。且專案小組以5點議題羅列呈請大會進行討論 ,但都發局並未按此進行,沒有理會專案小組或委員意見, 而主席也跟著都發局所提修正計畫書通過,也未理會專案小 組或委員意見。被告將整體開發與嗣後107年容積率切割處 理,正足以顯示前開會議未處理委員異議關於容積率同時處 理之問題,亦因切割在不同次不同年度會議處理,將本案原 由主要計畫通過之高度審查決議程序(須經內政部核定)改 由低度審查決議程序,且未明示關於容積率之決議,程序上 有雙重重大瑕疵,且前開會議決議時,亦無從預測被告未來 又再次決議進一步剝奪80年計畫案及行政契約取得之容積率 ,形同凌遲割裂程序,原告之主張,足以顯示分割程序及決 議標的欠缺之不法。
⑷前開會議中,就前提發展狀況、通盤檢討及必要性,還有比 例原則,並無充分檢討,且本件發回更審,並不單純僅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針對處分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作全 面性審理,不受限於發回指摘之理由。若103年就一部分解 除,認不影響整個計畫、規劃、土地利用,為何短短在3年 多後,又將關於允建樓地板面積拿掉,此涉及主要計畫容積 的問題,逐漸剝奪主要計畫的部分權利,正常性何在?80年 計畫案是主要計畫,是否能認拿掉一項就是細部計畫,被告 可否陸續如此為之?需視委員如何去想,如何決定發展狀況 有何不同,及相應對價部分如何處理,在正當程序上應有討 論必要。又長期未履行整體開發義務,不可歸責原告威京公 司,且多久沒有開發叫作長期沒有開發,會議中委員也有疑 義,都發局也承認法無明文,就常理而言,20、30年都市計 畫都是合理時程,並無所謂專利耗盡原則,況西北側地主眾 多不可能短期內全部同意,且對於代捐權利也不承認,很多 委員提出這個疑問,到底可否無條件解除整體開發,被告都 未回應或討論,也許不可以解除,也許可以解除但需補償, 均未進行細膩討論。況原告威京公司實際有進行西北側整體 開發之努力。另被告要求西北側地主變更回去原來分區,被 告有非常多選擇,但於會議中認為無異議而不處理。被告稱 原告未積極開發,卻未去解決程序其應解決或處理部分。10 3年細部計畫案後迄今近7年,西北側完全沒有開發動靜,反 證根本無開發意願,原告威京公司更無法作整體開發規劃。



⑸第654次會議錄音,無法證明以共識決無異議通過;反之, 可證並無以共識決無異議通過。且從譯文內容來看,並無以 投票表決,也非無異議通過,如對於前述所謂相當共識的異 議,在異議後,主席並未處理;是否還有共識,當然也未作 表決。況都委會討論議案,並不能用無異議通過方式,且多 數委員都有不同或保留意見,尤其是回饋部分,原告威京公 司30%回饋部分,於本案中未經處理,還有解除整體開發有 無法定時程限制部分,委員都有意見,在委員討論過程中, 沒有解決法定開發時程及處理回饋問題的話,大部分委員覺 得無法作成決議。
⑹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必須經過表決方式始得決議 ,而是要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無任何出席委員表示異議 或反對,即無法認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共識同意。依前所 述,第654次會議完全看不出委員有無表示意見,完全是主 席自說自話,也無法看出委員對於這樣通過方式有何反應, 及對於主席自說自話是否表示同意。
⑺甚且,經鈞院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完整勘驗後,足證前開 會議未經表決,無從得知各委員同意與否,不符都委會組織 規程第9條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又自上開勘驗得 知,多位委員仍有不同或保留意見,絕非無異議認可或無條 件解除整體開發,顯示前開會議對委員提出諸爭議問題皆未 解決致無決議,至少有6位委員有意見都沒有處理,遑論對 本案5個事項有達成共識。主席獨斷獨行,不僅沒有處理整 體計畫是否可分之問題,也沒有處理如果可分,所附帶相關 分開後計畫之容積等如何之結果,顯未有共識,更無決議, 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⑻又依會議規範第56條可知,所謂表決與無異議認可為二事。 本件都市計畫變更審查案,為主動議性質,非屬會議規範第 56條第2款及第60條所示得採無異議認可之事項。本件是北 市都委會針對都市計畫變更之重大實質事項,不可以採取無 異議認可程序,這也是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要求要過半數同意 。被告稱可以採用無異議認可,然此是在104年後所通過之 內部規範,而前開會議是在103年,因此在表決程序上有嚴 重瑕疵。被告所稱原告相關權益主張,顯與勘驗筆錄中多位 委員意見有間,原處分顯未參酌委員意見,所為決定應屬違 法。
⑼第654次會議,已確認捐地30%係被告決定,並非原告威京 公司與西北側地主之私下契約權利義務,被告無權單純解除 整體開發,而不處理西北側地主在解除後捐地30%之利益, 此部分究由西北側地主享有或由被告享有,未形成該次會議



共識。
⑽80年計畫案,係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變更並審查,且 依照開發許可之精神,以原告「放棄興建工業大樓」與「捐 地三成、捐建20%樓地板面積為公共停車場」兩個對價關係 所取得「整體開發」、「容積率560%」、「保障京華城允 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依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原告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可分, 縱有變更或調整,亦應併同處理,然原處分單獨於細部計畫 變更為「解除整體開發」,不僅未併同原主要計畫變更,且 未經內政部重新審視核定。
⑾當初主要計畫併同細部計畫審查,是將義務權利關係合併觀 察、處理、審查及決定,強調上述權利義務關係不可分,不 可能單獨處理單獨某一權利或義務,本件單純將其中一權利 ,也就是整體開發單獨切割處理,未併同原主要計畫變更, 也未經過內政部重新審視核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4、5款規定,亦即內政部都委會未作決議、應參與 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未參與,程序上皆有重大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反面解釋,不能補正。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21規定,將本件程序上爭議送回被告檢視,原告也同 意被告為相關補正,之後,內政部審議可針對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1206號判決中,關於本件相關爭點的5項權利義務關 係作通盤檢討,所為決定較符公平正義,也具訴訟經濟效益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分區開 發的回饋義務仍存在,亦即第654次會議中委員表達回饋義 務應一併處理之前提,無法推論為本件可分之依據。 ⑿當初都市計畫程序訂定整體開發程序,要經過內政部核定通 過,是雙層級程序,但本件將原來通過的都市計畫切割部分 出來,然後以被告單層級程序來變更,故其程序不合法,縱 認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也是未遵守法定程序。又80年 提送之都市計畫變更,就是包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尤其 相關內容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明確表示,是屬 於類似行政契約之效力,因此本應併同審查,若要作局部變 更,亦應循當初正當程序辦理,亦即本案應送內政部都委會 審查後核定。本件主要是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故為主要計 畫範疇,且涉及因為區位使用變更,而由原告捐地及捐錢換 取區域劃分之變更及整體開發等土地利用使用強度及範圍, 自然屬於80年計畫案變更之一部分,如此切割,使其看起來 並非使用分區之變更,被告並未提出切割之正當理由及程序 ,自然欠缺切割適用之依據,有針對性之違法。另外,107 年又就刪除樓地板面積保障有關特種商業區容積率之規定切



割後,再次降低處理程序,以致迄今本件土地之使用,仍須 引用80年計畫案的內容,以及後續細部計畫的兩次部分變更 ,才能夠為完整的計畫觀察。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 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之「80年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細部計畫案(第二次修訂)」(下稱107年細部計畫案 )內容涉及將主要計畫所定的商三商業區容積比率扣除80年 計畫案所定關於土地的使用強度為進一步限制,於本件103 年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的方式及土地範圍為進一步限制,均違 反80年主要計畫關於捐贈土地及金錢換取之商業區容積比率 。又上訴審判決意旨,並非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因此鈞 院不受其拘束。
4.原告威京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於103年細部計畫案直接解除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權 利,其於另案即107年細部計畫案直接「刪除『允建之樓地 板面積得不低於原以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 公尺』之文字」,皆屬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原告威 京公司財產權,前者至少應予損失補償,即應確認原告威京 公司就系爭全部土地中「未整體開發之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或應依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由北市都委會決定合法妥適之 解除整體開發之配套方案。退步言,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 由,認被告可以解除整體開發,如將之定性為契約解除,則 依契約解除之基本原則,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且未另有約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告在解除整體開發時,對原告威京公司就系 爭全部土地對被告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 萬元之回饋義務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之。退萬步言,縱認 已有部分開發,至少就西北側未整體開發部分,此部分也是 多餘回饋,被告應返還之,並或得視為被告解除整體開發( 如將之定性為處分之廢止)時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部分補償。(二)聲明:
1.原告威京公司: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威京公司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臺北市政府 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 回饋義務不存在。
2.原告京都公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京都公司不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限於具有法律上利 益之人。另觀諸都市計畫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可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 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 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⑵80年計畫案中之參、計畫內容記載:「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係由原告威京 公司取得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103年細部計畫案將「 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刪除,故係直 接對原告威京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京都公司並非原處分 相對人。且上訴審判決亦指出:「……據此,開發方式中將 『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是以上訴人威京公司為 規制對象,非規制對象之上訴人京都公司,自非處分相對人 甚明。」又都市計畫法並無保護特定個人利益之目的,故原 告京都公司無從依都市計畫法主張其利益受侵害。 ⑶退步言,縱原告威京公司委由原告京都公司執行開發計畫, 原告京都公司亦僅係受原告威京公司委託開發之獨立法人, 屬其二者間之私權關係,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京 都公司並未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2.依上訴審判決意旨,並未認103年細部計畫案之實體內容及 由被告核定實施乙節有所違誤,僅係因未見第654次會議表 決結果之相關資料,致程序部分認事實尚有未明之處,以此 作為發回理由。故鈞院僅須審究前開會議之表決程序是否符 合決議要件作為判斷基礎,原告其餘主張均非上訴審判決意 旨所須探究之事項。
3.原告威京公司先位聲明及原告京都公司聲明部分: ⑴原處分所公告實施之103年細部計畫案,係針對80年計畫案 將開發方式由「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 」方式辦理,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系 爭區域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僅為土地使用分區開發方式及 事業計畫之管制,並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與上訴審 判決所指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情形不同,並非主要計畫。本 件為103年之都市計畫,適用91年5月修正後都市計畫法,屬 細部計畫之層次,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 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內容本屬細部計畫事項,故依都市計畫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核定實施,此亦為上訴審判決 所肯認。103年計畫案,係因原告長期未履行整體開發義務 ,僅就京華城部分先行興建,就西北側土地遲未開發,致西



北側土地因整體開發之限制,落後老舊,侵害西北側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向被告提出陳情,此確屬未變更使用分區下 使用分區內容管制之問題,自屬被告細部計畫之權限,且亦 屬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107年細部計畫案,則係因監察院 作成系爭土地容積率應為560%之糾正,故被告依監察院糾 正報告意旨,就該未涉及主要計畫變更部分,以細部計畫變 更程序進行,亦無違誤。
⑵上訴審判決意旨雖指出捐地30%屬主要計畫性質,與開發方 式性質為細部計畫有別,故前審判決所認「修訂80年計畫案 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為細部計畫之論述有未洽,但不影響 系爭計畫毋須由內政部核定之結論,且已明示80年計畫案關 於由原告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開發方式,核屬細部計畫,則 系爭計畫案將開發方式變更為分區開發,即屬細部計畫之變 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被告核定實施,於法有據 ,且亦明示系爭計畫毋須由內政部核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應由內政部核定,應無 理由。
⑶第654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已達半數以上: 前開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報告事項一」之說明一 ,顯示北市都委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19 人,共計21人,而會議紀錄所附會議簽到表,顯示應出席委 員共計21人(含主席即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1人),實 際出席委員共19人,故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又不能出席 之委員,皆為都委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2款所定「有關 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依同規程第7條第2項但 書及第3項規定,蔡玲儀蔡國基均屬適法代理出席,並應 計入出席人數。況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對出 席委員過半數部分並無爭執。從而,本件出席委員已過半數 。
⑷第654次會議之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①前開會議已依都委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有過半數以上委 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已符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不以表決或一定形式為必要,且會議中經與會委 員充分表達意見取得共識後,由主席依綜合討論意見歸納後 決議,徵詢委員意見,即可以無異議或表決作成具體決議。 「或」字即表示可選擇之意,而非「應」以表決方式作成, 且若未經表決,更無記載出席委員表決結果之必要。另於審 議過程中,主席最後徵詢委員是否還有個別意見或特別討論 事項,若最後確認結果,已無任何人提出意見,即代表達成 共識,以無異議方式通過,已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要件。況實體之權利義務、系爭計畫案是否違反實體法,應 依其本身客觀判斷,與都委會討論過程無關,且上訴審判決 意旨,並未表示須經表決,而是表示須查明第654次會議之 決議是否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②第654次會議,已就103年細部計畫案進行案情概要、計畫範 圍、計畫緣起及目的、土地使用現況及新舊計畫差異為說明 。且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2月27日曾以北市都字第 10240607400號函檢附修正計畫書及相關補充資料到會,其 他公民或團體亦已提出相關意見,由現場委員進行相關討論 ,並在現場委員無人反對情形下,作成修正後通過之決議, 已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要件,前開會議以無異議方 式決議,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會議紀錄既已記載「本 案依都市發展局所提修正計畫書及本次補充會議資料修正通 過」,已可證前開會議係以無異議方式決議。
③會議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以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令公布 施行,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觀諸該規範第1 條規定,其無法律授權依據,並非法規命令,故無拘束各級 會議之效力,更不得據為判斷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依據。且 都委會組織規程第9條僅規定「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並未規定決議應以何種 方式為之,更未規定須以表決為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知,共識決、表決等均可,並 不限於表決,更無須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限制。如會議事項 得以共識決方式即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實無表決之必要, 故會議規範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況都委會組織規程既已就都 委會之執掌、組成、資格、會議召集方式及進行方式等事項 規範,應屬都市計畫領域之特別規定,相較於僅為通則性質 之會議規範,應優先適用。且都委會組織規程係依都市計畫 法7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位階亦高於會議規範 。
④第654次會議中,委員對決議結果並無異議: 合議制會議,僅有最終決議具有法律效力,會議過程中之提 案說明、委員及列席人員意見,均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之 內部程序,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易言之,合 議制會議討論過程中,委員初始可能表示不同或保留意見, 但經出席或列席人員說明後,委員若接受,在結論上即為同 意。是合議制會議有其討論過程,參與人員各自表達意見, 最終仍以決議內容為準,故應綜觀整個會議過程及最終結論 而判斷,不得斷章取義截取其中會議討論片段,即主張委員



有不同或保留意見。前開會議中,黃台生委員已明確表示該 會議僅須就是否要解除整體開發討論決議,至原告為西北側 地主代繳回饋金部分屬原告及地主間之民事爭議,不屬委員 考量之範圍,故主席表示本件重點在於決議是否要分區開發 ,並無違誤,黃台生委員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脫宗華委 員雖有表示意見,惟主席已說明本件重點在於整體開發還是 要分區開發,後續脫宗華委員未再表示不同或保留意見;陳 盈蓉委員亦有表示意見,惟李永展委員已說明整體開發或分 區開發僅要以都市發展角度決定即可,後續陳盈蓉委員未再 表示不同或保留意見;劉小蘭委員與魏國彥委員僅詢問本件 是否有時程規定,主席即請都市發展局說明,該局回答沒有 ,後續該二委員未再表示不同或保留意見;辛晚教委員亦有 表示意見,惟李永展委員已說明容積率、民事及分區等討論 應留待後續處理,宜切割來看,後續辛晚教委員未再表示不 同或保留意見;張桂林委員雖提及辛晚教委員表示折算容積 率等語,但並非有保留意見。據上可知,前開會議業經委員 充分討論,其中部分委員提出之意見與疑義,主席、其他委 員或列席人員均於會議中有所說明及回應,故委員未再表示 不同或保留意見,最終所有委員對提案機關之提案內容無異 議通過,原告稱前開會議對於委員提出意見未為處理,並非 事實。
⑸行政法院對都市計畫之審查,僅及於合法性,不及於適當性 ;系爭計畫案對於解除整體開發之規範內容,屬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審查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原則應尊 重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 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尊重其 專業判斷,僅得就合法性而為審查,而不及於適當性。103 年細部計畫案,業經被告提送北市都委會,並於第654次會 議中,由不同領域專業人士組成,獨立行使職權,且經委員 充分討論,委員提出之意見與疑義,均於會議中有所說明及 回應,最終決議無異議通過,已如前述。是鈞院應尊重其專 業判斷,僅須就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所認,應重新調查之前 開會議決議程序合法性為審酌,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計畫 案之決定,是否具適當性進行審查。
4.原告威京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 建議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 ,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 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⑵京都公司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 訴訟,並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京都公司與被告間捐地捐款 回饋義務不存在」,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
⑶京都公司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該院106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駁回其訴。又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 同,皆係針對系爭計畫案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 整體開發」等文字,京都公司或原告威京公司捐地及捐款回 饋義務是否不復存在,前開判決已認定京都公司負有捐地及 捐款之回饋義務係為取得整體開發系爭區域之權益,且被告 亦已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京都公司與被告已各自 依80年都市計畫所定履行,則京都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 饋義務,尚不因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被告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3款變更80年都市計畫,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 而不存在。依80年都市計畫,係由原告威京公司取得整體開 發之權益,原告威京公司授權由京都公司開發,原告威京公 司及京都公司取得整體開發系爭區域之權益,皆係源於80年 都市計畫,既京都公司不因系爭都市計畫改採分區開發,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