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25號
TPBA,108,訴更一,25,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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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政敏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
5日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8月9日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發現原告疑似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由104 年2月12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調查小組於調查後, 認為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有輔 導之必要,即由104年3月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成立之 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嗣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 之2個月輔導期間屆滿,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決議認為輔 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將輔導結果提請教 評會審議,經104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 審議,以原告有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即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下稱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通過解聘 ,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報請花蓮縣政府以104年7月24日 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核准,被告再以104年7月27日○ ○○字第10400023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 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啟動輔導期之決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否認全部被 告據以啟動輔導期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即被告104年3月 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一,下稱「察覺期調查結果 」),且被告未提出佐證以為證明。另被告未依按教育部訂 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 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至訴訟期間方得 知該等原因事實,致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無從防禦。以上均 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㈡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於評議期程序有瑕疵: 1.被告提出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其上並 無任何評審委員、紀錄人員或其他與會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無從證明其文書之形式或內容為真正,亦無文書製作人之簽 名蓋章,無從依其形式外觀判斷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 文書,亦非公文書,自無推定形式為真正。又教評會委員於 開會時僅有「○○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 」(下稱「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作為會議資料,卷 內之「內容說明」係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之文件,應不得於 訴訟中追補為理由,且其中所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的事實」1至7、10、13部分,均非具體事實,教評會委員無 從審議,又其中10、11、13、22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 影檔案光碟譯文顯示未經委員會討論作成解聘處分,且最末 並無任何教評會委員投票表決之影像。另當時被告校長孫○ ○、主任黃○○、教師張○○均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 實事件之當事人、證人、利害關係人,於教評會評審時應予 迴避卻未迴避,而原告遲至行政訴訟期間始得知原處分具體 事實,當時始無從申請渠等迴避。據上可見被告103學年度 第11次教評會評審過程有重大瑕疵,構成原處分違法。 2.所謂「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事實發生時間是在10 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之輔導期;而調查小組104年3月4 日會議認定查證屬實之「察覺期調查結果」,則係發生於10 4年1月以前,二者並不相同,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委員 應以「察覺期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卻誤以「輔導期成效校 內調查結果」審議並作成決議,況被告所列「輔導期成效校 內調查結果」存有下列疑義,是教評會決議顯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①被告提出之「觀課記錄」均未記載文書製作人,更無文書製 作人之署名或簽章,無從得知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 書,不知何人製作之文件,形式上已非公文書,自不生公文 書之效力。又對於被告提出之「學生作文影本」、「國語、 數學習作影本」、「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職章之 便條紙影本、「賴老師任教班級國語、數學103學年度第二 學期評量考卷」等均否認其形式或實質真正。
②經原告閱覽及核對被告提出觀課錄影檔案內容,亦查無被告 所稱解聘處分之具體事實存在,可見上開「觀課記錄」及「 內容說明」之內容不實,無從證明輔導期事實存在。 ③被告提出之「巡堂紀錄」、「五丙教室日誌」、「學生作文 影本」,可見原告教學符合學校課表安排,依教材內容及課 程計畫上課,並無教學不力,未見原告有何「未確實批改作 業、指導學生訂正作業」。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6日、104 年4月27日作業調閱紀錄單」、「國語、數學習作影本」所 載內容,顯見原告其學生作業封面填寫完整、書寫整齊、內 頁保持乾淨、日期清楚,104年4月27日大部分追蹤訂正、 104年5月6日小部分追蹤訂正及訂正有誤,不能證明「未善 加規劃回家作業」「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之事實 存在。被告提出蓋有「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職章 之便條紙影本、「賴老師任教班級國語、數學103學年度第 二學期評量考卷」,不能證明「未能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 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之事實存在。 ④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5部分,被告提出「104年4月16日觀 課錄影最末段」、「104年4月17日考績會會議紀錄」,不能 證明「延宕抽閱期中試卷,並以『不能在午餐、午休時間打 擾』為由,拒絕配合抽閱期中評量考卷,以致行政延宕」之 事實;且被告於考績會會議紀錄中載稱「以下教一組長徐組 長陳述……」「以下教務黃主任陳述……」「以下人事杜主 任陳述……」云云,其性質不過為傳聞書面,遑論無從檢驗 其傳聞內容之真偽,自不具證據能力。
⑤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6部分,被告主張「104年4月28日晨 會報告觀於作業抽查內容……」,無非為事實主張而已,並 非證據方法,自不得以其自己撰寫主張事實之文件,作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提出「內容說明」文件,載稱「教 務主任陳述……」「外聘專家張校長陳述……」「外聘專家 謝校長陳述……」云云,均不過為傳聞書面或被告自己撰寫 主張事實之文件,無從證明「於輔導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 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之事實。至被告提出 104年5月20日「花蓮縣○○國民小學通知單回聯」載明原告



因檢閱數學課本及習作係「為今天的回家作業」等語,顯見 其考量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應當優先於校務行政便利性, 尚非全無正當理由,雖遭被告記申誡乙次之處分,尚非情節 重大。
⑥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7部分,被告提出「1.104年6月1日 數學課教室日誌登載第十一單元長條圖和折線圖(繪表), 起迄頁數119-122頁,當日回家作業數課119-125頁,數習90 -91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 「2.104年6月1日聯絡本回家作業數課本p.121-p.125,數習 p.90、p.91、國習p.95、p.96。」「3.隔天p.121-p.125是 由同學互改、訂正後也是同學改訂正,有的人有被批閱到, 有的則無。」、「五丙聯絡本」「結論:1.104年6月1日五 丙教室日誌登載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但當日回家作業 為數課本119-125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 學的內容。2.104年6月2日由同學互改數課作業,學生訂正 後也仍由同學批改訂正。回家作業以學生互改,訂正後仍是 同學互改,恐造成教師無法掌握學生學習,學生作業未完成 ,或訂正不確實的情形,損及學生權益。」云云,所述並非 真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有事實之描述,未說 明其認定事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 「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被告係依照教室日誌記載教學頁 數為「119-122頁」,學生回家作業為119-125頁,認定原告 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云云,惟查,數學課 本第119-125頁均為第11單元之教材範圍,第123-125頁分別 為該單元之3題練習題,顯為同一教學內容之練習單元,原 告完成第11單元之教學,其於課堂上解說前3題之練習題, 繼而規劃學生作業為練習該單元後3題之練習題,不知有何 違誤?遑論,縱若該3題練習題係尚未教學之同一單元內容 ,原告規劃學生課前預習,亦無違誤。原處分認原告「規劃 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云云,顯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至於「內容說明」載稱「2.104年6月1日聯絡本回家 作業數課本p.121-p.125,數習p.90、p.91、國習p.95、p. 96。」其學生作業範圍均相對照於上課教學單元,不知有何 違誤?原處分認「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 內容」云云,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至於「內容說明」 載稱「3.隔天p.121-p.125是由同學互改、訂正後也是同學 改訂正,有的人有被批閱到,有的則無。」云云,全非真實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⑦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8部分,被告提出「教務處教學組公 文」、「賴老師104年5月20日回覆公文說明及其請學生自述



沒上台的原因(賴老師自行發文給教學組文件)」,僅能證明 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因時間因素,未能背妥國語演講競賽之講 稿,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未盡指導之責之證據,被告僅憑原告 任教班級之學生參加演講比賽結果不佳,依此結果對原告作 成處分,並未指出原告有何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無端牽連 處罰原告,難謂合法。
⑧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9部分,輔導小組建請被告發文請原 告說明期中評量班級學生數學成績低落原因及如何進行教學 改善,原告已經向輔導人員說明教學改善情形,並非全無積 極作為,並無所謂「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 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 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況原告教學班級之數學成績,自 期中考平均分數53.94,大幅提升至期末考平均分數76.11分 ,與其他班級之差距自23分縮小至14分左右,可見原告已有 「有效教學」及「成績進步」之實情,是原告自無向被告提 出書面說明之必要。
⑨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0部分,原告參加花蓮北區教學研習 活動,為全校教師最積極者,至被告鼓勵原告參加研習活動 ,其建議之南區研習活動,因有車程及時間上之困難,故無 法參加,且原告選擇參加何種研習課程,有自為妥善安排之 權利。況此無關學生受教權及校務行政,被告以此無關聯事 實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利之情形,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⑩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1部分,被告提出「五年丙班校園生 活問卷訪談紀錄表」「學生問卷」,僅能證明實施校園生活 問卷訪談及原告繳交「初步訪談紀錄表」之事實存在,不能 證明原告未依限繳交「初步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遭 延宕之事實存在。被告製作「初步訪談紀錄表」其「訪談結 果」欄位係勾選方式,原告經與每位學生詳細訪談後,依照 被告既定之方式勾選「類似的事件仍偶爾發生,經老師介入 處理後,學生間已能和平共處。」,並無所指事實存在。 ⑪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2部分,被告提出「導師事件報告」 載明:「時間:2015/3/8」,互核其「內容說明」理由22之 處分事實為104年5月8日,顯見其為不同時間之事件,自不 足為證明處分事實存在之證據。遑論,該「導師事件報告」 並非原告所製作,其上無原告之簽名蓋印,殊不知其文書製 作人為何人?自不生公文書或其他法律效力。退萬步言,被 告提出「導師事件報告」載稱:「洪生(按:姓名詳卷)認 為全班都欺負他,導師請他舉出今早有哪位同學欺負他的例 子,他直說和一些同學同班多年,常常被他們欺侮,常包容 他們,誰來包容我被傷害。」「國語課 (9:40-10:20) 鐘聲



響起請班長整隊,排在走廊上等待老師指令再進教室:同時 導師打電話與洪生母親溝通達成協議,因四月份來洪生情緒 較難控制,先由護士帶洪生至健康中心休息,等候母親來接 回家。洪生整理書包時已不再哭泣情緒已控制,學校護士親 自來班級帶洪生至健康中心休息。」等語,可見原告積極處 理學生情緒不穩之情形,除瞭解學生情緒不穩之原因,並即 時通知護士及家長協助處理,事後並追蹤社工處理情形,並 無任何不妥。上開原告處理學生偶發事件之證據資料,未經 提供予教評會,致該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提出「學務 處公文」認原告未通報學校,造成學生學習權受損,惟依據 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 紀錄文件,並未顯示原告處理有何不當,此外,依據「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紀錄文件,該偶發 事件係學生情緒失控,即「ADHD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之正常 情緒反應,顯非「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 管教」之管教問題,被告認原告未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處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法規適用 之違誤。
⑫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3部分,並未提出「1.五丙學生飲酒 事件說明報告」之相關資料,且「2.104年5月27日下午學校 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因導師到場未做任何說明,經委員 表決給予申誡一次。」僅為陳述事實,自非適法之證據方法 ,不能證明事實存在。
⑬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4部分,被告提出「104年5月20日約 莫下午3點以上賴老師在健康中心陳述的內容」、「104年5 月20日下午2點前面談學生,學生均答不知老師在何處」均 為事實主張,並非證據方法;至被告既未提出「考績會列席 說明時的錄影檔案」,復未說明錄影檔案內容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不能證明事實存在。
⑭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5部分,被告僅以「104年4月24日老 師回應:有問過學生與家長,學生皆不願意,在尊重學生下 ,所以做此安排。」「104年5月15日因剛進教室教室原是 封閉,所以開窗後情況有改善。」惟該僅為被告陳述事實之 「內容說明」,並非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 ⑮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6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從觀課 錄影檔案光碟觀之,亦查無被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 處分事實存在。
⑯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7部分,被告依據「黃○○母親於校 長室的會談紀錄」,但迄未提出該文件,且未說明該會議記



錄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㈢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察覺期調查結果」,符合認定參 考基準第5、7、8、11項規定,決議成立輔導小組,對原告 進行輔導,係根據上開學校各行政單位所蒐集各項事證及整 理之事件紀錄表、教師專業發展紀錄表及103年上學期至今 事件表格紀錄加以認定,此有104年3月14日調查小組決議依 據調查結果及各項事項有依上開規定之個別事證,及被告學 校學務處教務處、人事室及行政處等行政單位提出之證據 可稽,該等資料係由被告各行政單位,包括學務處教務處人事處及行政處等單位所提出,性質均為公文書,不僅均 有證據能力,而且均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調查小組提供給教評會審議原告 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要件之事證,為調查小組根據輔導期所見 所聞之調查結果及相關事證。「察覺期調查結果」依據為10 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23日發生之事證,「輔導期成效校內 調查結果」依據則為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發生在輔導 期之事證,各有所據。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據以討 論,認定原告合致不適任要件之具體事實之範圍為「輔導期 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提出之各項具體事證及專業調查結 果,前審判決早已闡明釐清,且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 無指摘,應不在更審審理範圍之列。
㈡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察覺期階段之權責單位 為調查小組,任務為決定該疑似不適任之教師是否進入輔導 期,調查結果則係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即可,並非將調 查結果移送教評會審議,而輔導期階段之權責單位為輔導小 組,任務係提升教學品質,輔導成效如何,則提送教評會進 行審議,是故,察覺期之調查結果,並不須移送教評會審議 ,教評會對於察覺期之調查結果無權置喙;評議期之權責單 位為教評會,任務則為決定該不適任教師之去留,決議結果 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評議期教評會之任務既為決 定該不適任教師之去留,並非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則評議 期教評會審議之內容,不會包括察覺期關於是否應進入輔導 期之調查結果,察覺期之調查結果,為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 之依據,此為察覺期調查小組之權責及任務,並非評議期教 評會之權責及任務。是否為不適任教師須進行輔導,應於察



覺期加以確定,殊無於輔導期結束之後,再「倒帶」審議察 覺期之調查結果,有無違誤之道理,否則豈非讓輔導小組二 個月之心血「做白工」?
㈢退步言,縱令評議期教評會審議範圍,應包含察覺期之相關 事證,惟察覺期調查小組認定不適任教師之相關事證之效力 ,係延續進入輔導期,因此輔導期之輔導紀錄,蘊含察覺期 之調查結果,由此觀之,評議期教評會審議內容,雖為輔導 期紀錄,實已包含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事證在內,且縱 使被告教評會審議內容不包含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事證,惟 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察覺期調查小組成員 ,實包含教評會在內,此觀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 一)察覺期第2目規定自明,並有104年3月4日召開第2次會議 會議簽到簿可稽。由此觀之,縱認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 事證非經教評會審酌不可,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教評會於察覺期階段業以調查小組之身分參與審查,已 由教評會審議關於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事證,俱見被告 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不適任教師處理程 序,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學校原處分,將調 查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花蓮縣政府通報,嗣於輔導 期屆滿,認定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後,再移送教評會 進行審議,並於決議作成之後,檢附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 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 送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查:
㈠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為使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原處分作成時教 育部訂定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即104年2月5日修正 發布,109年11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34460號 函停止適用)第4點:「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 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 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 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 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 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 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 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 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並將查證 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 二(即認定參考基準)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 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 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 期。(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 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3.輔導期程以2個 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 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 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 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 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 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 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 認定,依其附表二即認定參考基準第5、6、7、8、11項為: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 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 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 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 具體事實者。」此為教育部基於職權,就不適任教師辦理流 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之作業性、解釋性行政規則 ,核未逾教師法之規範意旨,被告辦理時自得據以援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 ,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其中,察覺期 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



輔導期是因為依察覺期調查結果,確實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認為有輔導必要時,依一定原則進行輔導,並以輔導是否 具改進成效,作為是否提交教評會審議之標準,這個程序著 重在適任與否的評估;評議期則是教評會對於不適任教師事 件的審議,並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由學校 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核准之程序。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 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 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之,察覺期所查證之不適任 具體事實是否屬實,涉及該不適任教師事件最終能不能進入 評議期而提交教評會進行審議,乃整個程序首應確立的事實 。惟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經查證屬不適任相關 事實,亦經輔導程序而無效果,於評議程序時自得併予斟酌 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 之評議程序斟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承此,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經查確實有該具體 事實之情事,於認有輔導之必要,而進入輔導期時,因該教 師仍然繼續在校教學及工作,迄至評議期為止,其間該教師 如仍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屬實,仍得於最 終評議期即教評會審議時一併列入斟酌考量,無另外開啟不 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必要,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 ㈢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 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 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 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依此授權訂 定之原處分作成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即10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原處分作成時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 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 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 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第 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全體委員1/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1/2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1至第13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2/3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8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二、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28日○○○ 字第1040001994號函(原審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3學年度 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2-22頁)、被告教師 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1、2、3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 卷第23-31、32-44、47-52頁)、104年3月24日被告教師疑似 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53-61頁)、104年 4月15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 第62-66頁)、被告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68-72頁)、104年4月22日被告教師輔 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73-77頁)、104年 4月29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 第78-82頁)、104年5月13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 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83-86頁)、104年5月20日被告教師輔 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90-92頁)、被告 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 卷第94-97頁)、104年6月4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 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03-110頁)、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 調查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13-114頁)、 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15 -120頁)、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 號函(原審本院卷一第24頁)、原處分(原審本院卷一第25頁) 、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5日104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書(原 審本院卷一第26-38頁)、被告102年8月1日聘書(原審本院 卷一第23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㈤被告係因學校行政單位、教師及原告擔任導師之五丙家長等 人,發現原告於擔任五年丙班導師學期中至學期末期間,有 多起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而由教務處主任黃○○於104年2月6日臚列具體事由及檢附 觀課記錄,提請校長組織調查小組進一步調查(見原審本院 卷卷一第207-211頁簽及觀課記錄影本),經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審議(9名委員有6名出席 ),決定由校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見原審 原處分卷第12-1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並於同日下午 召開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含校長孫○ ○、教務主任黃○○、學務主任潘○○、教師會代表楊○○ 、家長會代表蔡○○、國語領域代表黃○○、數學領域代表 張○○、高年級導師代表吳○○、科任教師代表葉○○、輔



導教師杜○○)進行調查,正式啟動調查機制(見原審原處 分卷第23-31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104年3月4日召開 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32-44頁會議紀錄、 簽到表影本),經查證原告有「察覺期調查結果」即「(一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1、學生平時 成績給分不確實。2、作業批改錯漏多、日期不確實、學生 學習成績低落。3、未依課程進行授課。4、教學內容嚴重偏 離教學目標,不能掌握教材脈絡與前置經驗,教學準備明顯 不足。5、期末數學科命題信效度不佳,經審題會議及行政 主管建議修正,賴師拒絕配合。6、學生期末考卷批閱錯誤 、給分錯誤,賴師考卷寫上正確答案。7、賴師稱該班學生 受傷無關乎導師,不願意盡教師補救教學之責任。(二)班 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1、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2、班 級經營不佳。(三)於教學、訓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 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 宕,且有具體事實者。1、成績單導師評語未依評量規定進 行修正為『質性描述』,且將期末考卷留置與成績單一併發 下。2、怠於執行導護職務、恐造成學生安全不受保障。3、 觀課曾受阻、造成行政延宕。4、怠於督導班級整潔區域、 導致環境衛生髒亂。(四)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1 、曠職。2、造成他師與家長、學生產生對立糾紛,導致名 譽受損。」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原告確有教學 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有輔導之必要,並將查證及 處理結果以被告104年3月9日○○○字第1040000705、10400 00706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2-13頁;見原審原處分卷第 45-46頁)分送原告及花蓮縣政府。被告且於104年3月18日 召開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47頁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影本),組成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校長孫○○、教務 主任黃○○、學務主任潘○○、教師會代表楊○○、家長會 代表謝○○、數學領域代表張○○、國語領域代表黃○○、 輔導教師杜○○、高年級導師代表吳○○、科任教師代表葉 ○○、外聘教育專家學者王○○謝○○、張○○)並初步 研訂輔導改善計畫,104年3月24日召開教師輔導小組會議( 見原審原處分卷第53-57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擬定具 體輔導期程計畫。爾後即由輔導小組著手進行輔導,輔導方 式:「一、教學輔導:每週由調查小組成員、外聘輔導員( 以下簡稱處理小組)輪流進入原告各任教科目教學現場,進 行教學觀察(錄影或錄音),每週至少2次觀察,其他未錄影 之任教科目現場,仍由處理小組教師及家長成員輪流觀課。 並隨時可與原告進行教學晤談或給予教學改善書面意見,協



助原告落實檢討、具體改善與實踐,提升原告教學品質,發 揮教師專業。二、班級經營輔導:每週由處理小組全體成員 ,輪流觀察原告任教班級之晨間、午餐、午休、導師時間至 少各2次,並隨時給予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 助原告落實貫徹導師責任制,具體教導學童品格行為與秩序 管理,具體實施學生心理和生活輔導,使學生正常發展,養 成健全人格。三、行政事務輔導:每週由主任、組長輪流觀 察其行政工作配合執行及其他交辦有關教育之事項。並隨時 予原告行政配合之輔導改善書面意見,以協助原告參與教學 有關之行政事務的推動,並實際推行學校各項交辦工作。四 、親師溝通輔導:全體處理小組成員、家長會推派家長委員 代表協助原告與家長間之互動,正確傳達學校訊息予家長, 使家長充分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並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 ,有效加強原告與家長間之意見溝通,促進校園和諧,以發 揮整體輔導的功能。五、學生作業輔導:不定期抽查其任教 科目習作及相關作業或作品。六、其他:(一)安排參與校 內外有關領域教學、班級經營、情緒管理、親師溝通及正向 管教之研習。(二)不定期由處理小組與原告交換意見,相 互溝通,改善教學不力情事等事宜(見原審原處分卷第58-6 1頁被告103學年度原告輔導期程計畫),輔導小組並於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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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