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48號
TPBA,108,訴,1848,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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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訴外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廣公司)為被處分人,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為:「1、被處分人為社團法人中 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 值超過新臺幣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 產。3、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 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 所有。4、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 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 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7 億3,138萬9,18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第1條、第7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該條例之制定亦係在保障第



三人既得之權利,被告對中廣公司作成原處分以前,即將原 告認定為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原處分認為好聽股份有限公 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人股份 有限公司等4公司(下稱好聽等4公司)所已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10億元股款,與好聽等4公司與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間之交易所表彰之中廣公司之廣 播部門價值相當,並認為中廣公司之廣播部門資產非不當取 得之財產,非廣播部門資產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收歸國 有、追徵價額,一旦原處分確定並經執行,好聽等4公司似 可依原處分主張無庸給付剩餘之47億元股款予原告,顯將侵 害原告於黨產條例制定以前即已取得47億元股款債權及原告 與好聽等4公司約定所取得之權利,原告於黨產條例制定以 前所取得權利既受原處分之作成而受侵害,原告應具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㈡、程序部分:
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及移轉國有或追徵之處分,應有階段 性先後之區別,被告不分先後,在同一聽證程序中處理附隨 組織之認定處分,及移轉國有或追徵之處分,又以同一處分 同時為附隨組織之認定,及移轉國有且追徵之處分,於法自 難謂合。參與作成原處分之委員會決議之委員,應同時參與 聽證程序,否則若參與決議之委員不必參與聽證,不啻將聽 證程序視同虛設,違反黨產條例規定處分前應經聽證之意旨 與目的。黨產條例規定黨產會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 動,然參與作成原處分之委員會決議之委員,有二人參與政 黨活動,原處分明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㈢、實體部分:
1、原處分一面認為中廣公司資產高達77億元均屬不當取得之財  產,則好聽等4公司以10億元購買中廣公司97%之股權,何 有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中廣公司是以不相當對價 脫離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然對價究為若干始為相 當,未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原處分徒以尚有47億元股款未 付,即遽認中廣公司是以不相當對價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 控制,難認有據。
2、好聽等4公司取得中廣公司97%股權後,中廣公司自該時起 即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中廣公司是否為附隨組織,即在於 中廣公司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時,其對價是否相當。原處分 一面認附表3項次1及項次2所列土地,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一面又認上開土地係不當取得財產,難以明瞭何者為是 。附表3項次3及項次4之土地,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當 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處分為相反見解,自屬無據,且交通



部早已承認徵收補償費為中廣公司給付,原處分視而不見。3、被告徒以國家補助經費予中廣公司,即謂附表2項次1及項次 2、附表3項次5至項次24所列之土地,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 云,於法無據。附表2項次3之建物,係依法轉帳在案,原處 分認定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並無依據。附表2項次4至 項次11、附表3項次25至項次28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嘉 義縣政府合法讓售予中廣公司,原處分不明究理,竟謂依法 讓售之不動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實屬無稽。原處分認 定附表2項次12及項次13、附表3項次29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沒有任何證據。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原處分之被處分人為中廣公司,原告僅為中廣公司之股東好 聽等4公司之交易對象,充其量為債權人,原告並未因原處 分而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侵害,原告就原處分命移轉為國 有之財產,並無任何已取得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 權等權利,原告主張之權利僅為其對中廣公司之股東之債權 ,根本未就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有任何已取得之權利,自亦 無從主張其有何第三人既得權利之保護可言。非屬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
2、預備聽證之目的是在正式聽證程序前,依初步調查情形通知  可能之相關人員討論及釐清爭點,並且在行政調查階段,基  於事實調查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可能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而不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預備聽證時將原告列  為利害關係人並公告通知,係基於可能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之  考量,且後續正式聽證程序中,被告並未再將原告列為利害  關係人。
㈡、原告主張因中廣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屬不當取得財產,未 由好聽等4公司合法取得,故應為原告所有,原處分命該資 產移轉為國有,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無理由:
1、不問中廣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是否屬不當取得財產,好聽 等4公司所取得者均為中廣公司之「股權」,不是「非廣播 部門資產之所有權」,而原告充其量為好聽等4公司之債權 人而已,法律上原告不可能成為中廣公司之非廣播部門資產 的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2、原處分係認定好聽等4公司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中廣公司之 股權,使得中廣公司非以相當對價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故中廣公司仍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附隨組織 」。惟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原處分之主文僅認定中廣公司



為附隨組織及其部分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 追徵價額,並無任何使好聽等4公司取得中廣公司股權為無 效之效果,故好聽等4公司於95年間自華夏公司受讓取得中 廣公司之股權仍屬有效,原告與好聽等4公司間僅有關於未 清償之47億元股款之債權契約關係,無從主張中廣公司之非 廣播部門資產之權利為原告所有。
3、關於原處分主文第3項及第4項,其係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規 定評價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後所生之效果,且其效 果除移轉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或追徵價額外,並無使中廣公 司之前任股東華夏公司、現任股東好聽等4公司或其等之債 權人(含原告)取得該等財產所有權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中廣公司之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使該等財產 之權利歸屬華夏公司及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權利受損云云, 洵屬無稽。
4、中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等是否分割而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非 屬原告與好聽等4公司所得處分之事項;又原告基於上述備 忘錄約定充其量僅得向好聽等4家公司主張債權,且好聽等4 公司若不能履約,原告亦僅得向好聽等4家公司主張違約責 任,原告並無任何得直接向中廣公司主張之權利,更遑論直 接將中廣公司之不動產直接歸屬於原告;上開備忘錄約定5 年內未完成中廣公司之資產分割時,原告與好聽等4公司須 另行協議給付47億元股款價金之方式及期間,而該備忘錄至 今已超過5年,中廣公司始終未將其名下不動產等分割成立 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依據該備忘錄只對好聽等4公司有股款 給付問題,但對中廣公司之非廣播部分財產則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
㈢、原告主張好聽等4公司似可依原處分主張無庸給付剩餘47億 元股款予原告,故原告權利受侵害云云,洵不可採:原處分 係依據好聽等4公司實際已支付之股款,認定中廣公司非以 相當對價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至於好聽等4公司未 清償之47億元股款,究竟應否及如何給付予原告,此繫諸原 告與好聽等4公司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民事法律爭議,與 原處分無涉。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1-151頁)、 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3-67頁)為證,堪信為 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 當事人適格?2、原處分是否適法?
㈠、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 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 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及撤銷訴訟請 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2、又按「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 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如法律規範目的 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 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 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 第1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 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亦經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 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 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 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反之,若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 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 非提起該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
3、查,依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 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 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 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 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 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 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 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 之財產。」、第6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 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 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 有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一 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 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 ,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 財產追徵其價額。」、第7條規定:「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 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 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可知其立法目的是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且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原所存有的權 利,並非賦予第三人有監督被告的公法上權利。4、又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為中廣公司之股 東好聽等4家公司之債權人,原處分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法 律效果;且依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該法係為 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 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亦未賦予 一般民眾監督本件被告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尚 難認原告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1、查,原處分所處理的事項包括中廣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的 附隨組織,中廣公司持有財產是否應命其移轉為國有及已移



轉財產是否應追徵價額,並作成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主文, 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151頁),可知原處分的規 制效力並不涉及原告。而原處分於駁斥中廣公司與好聽等4 公司於聽證時主張其等是以10億元購買中廣公司廣播部門, 無意購買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等非廣播部門,日後將歸還中 國國民黨黨營事業,因此是以10億買10億之相當對價之說詞 如何不可採信時,即係參照好聽等4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 12月22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09-411頁)、 好聽等4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 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420-421、423頁)、華夏公司與原 告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3 1頁)、好聽等4公司與原告簽訂之96年3月30日備忘錄(本 院卷第427-428頁)之內容,並於原處分記載:「觀諸華夏 公司與好聽等4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 』之記載,系爭交易之標的為當時華夏公司名下之被處分人 股份318,403,043股,股款57億元。同日兩造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補充協議書』調整價金付款時程,其中47億元約定於 被處分人所有之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分批出售後再支付。嗣 因華夏公司將其對好聽等4公司之股款債權轉讓予光華公司 ,光華公司又與好聽等4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備忘錄,約 定被處分人所有之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分割成立資產管理公 司後,好聽等4公司將其以被處分人股東身分取得之資產管 理公司股份讓與光華公司,取代47億元股款之支付。」等情 (本院卷第97-98頁)。從而,原告所主張原告於黨產條例 制定以前即已取得對於好聽等4公司之47億元股款債權等, 僅係其對於好聽等4公司於經濟上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貶損好聽等4 家公司所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價值,好聽等4家公司將無力 清償對原告之47億元股款債務云云,核屬法律以外之利益, 亦即原告所主張之權益受害,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難謂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此 ,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原告顯係對於黨產條例有所誤解,其主張並無可 採。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第58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 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第2項)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 項︰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二、釐清爭點。三、提出有



關文書及證據。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可知藉由預備聽證程序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在於議定聽證程序 之進行、釐清爭點、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變更聽證之期日 、場所與主持人等事項,而不是拘束行政機關在實體上的認 定,因此,在預備聽證程序被列為利害關係人者,應從上開 目的予以理解,而不能直接認為已經形成實體法律關係的確 認,更不能因此就拘束法院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認定。查 ,被告105年12月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307號公告、中 廣公司之台灣放送協會總部及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之預備聽 證紀錄固然將原告列為預備聽證程序之利害關係人(本院卷 第289-293頁),惟此僅係被告基於預備聽證程序的目的之 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在預備聽證公告被列為利害關係人 即表示原告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中廣公司的股東即好聽等4 公司的47億元債權,因原處分而受侵害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原告之主張既僅為經濟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並無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者,其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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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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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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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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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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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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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