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勃曦
張色娥
徐勃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參 加 人 莊千惠
魏秀雲
莊錫賢
徐聰輝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莊千惠、魏秀雲、莊錫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前經行政院民國73年2 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下稱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 核定,其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部分,並經被告以74年 1月21日74府建觀字第6348號公告「花蓮縣沿海自然保護區 及一般保護區範圍及保護措施」(下稱被告74年1月21日公 告)。原告張色娥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 ○號、原告徐勃耕所有同段0地號及與參加人共有同段00地
號、原告徐勃曦所有同段14地號共7筆非都市土地(下分稱 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花東沿海保護區 計畫」所劃定之「花蓮溪口附近」沿海自然保護區範圍內, 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嗣原告徐勃曦及 張色娥以104年12月11日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 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因遲 未獲准駁處分,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97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下稱前訴願決 定),嗣被告以108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45175號函否 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108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7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內政部76年1月9日台(七六)內地字第471586號函令及內 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68號公告「全國區 域計畫」,其第5章第2節貳、㈡⒉「海岸保護區之管制」 ⑴〔現為內政部106年5月16日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第6 章第2節貳、㈢⒉⑴〕規定(下稱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 ),及內政部配合上開計畫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1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可知, 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之非都市土地,原則上均應依第一次編 定時的現況為編定使用。系爭土地於74年第一次編定前已為 農牧使用,依法應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亦曾於93年間將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 嗣被告認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僅限於「水璉、磯 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 」,而以9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611號函(下稱被告 98年4月8日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編定 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違,原告自得依系爭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又被告准駁系爭申請之關 鍵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於公告編定前即為農牧使用,而有編 定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上有新發現之列冊嶺 頂遺址,依海岸管理法已納入保護地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況列冊嶺頂遺 址未編定保存計畫及劃定為保護區,針對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亦未有所限制,亦不足作為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理
由。
㈡聲明:
⒈原告徐勃曦、張色娥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徐勃曦、張色娥之系爭申請,作成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 類別,更正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徐勃耕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灣東部區域計畫」、「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及內政部74年9月23日(74)內地字第342191號 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於計畫實施前已為農牧使 用,不列入自然保護區者,僅限於「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 保護區」,並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等其他4 處自然保護區在內。系爭土地既位屬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 圍內,自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又系爭土地位屬「嶺 頂考古遺址」範圍內,未符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內政 部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海岸管理法」規定,故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系爭11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既於74年第一次編定前已為 農牧使用,依法即應編定為農牧用地,自不受97年始發生列 冊嶺頂遺址之影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爭點:
㈠被告前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 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是否於法有據? ㈡系爭申請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 73年2月23日函(被證5)、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 及土地登記(舊簿)資料(被證1)、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03之1-112、114-128頁)、系爭申
請書(被證10)、前訴願決定(被證12)、原處分(被證16 )、訴願決定(被證17)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申請之申請人為原告張色娥及徐勃曦,原告徐勃耕、參 加人雖非申請人,惟原告徐勃耕所有之系爭7地號土地及與 參加人共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均屬原處分否准更正編定之 標的,原處分具有直接影響其等所有權之法律上效果,而為 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張色娥及徐勃曦係就系爭申請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徐勃耕則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 本件訴訟關於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對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 確定,故裁定命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莊千惠、魏 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就該撤銷訴訟部分獨立參加 訴訟,先予敘明。
㈢被告前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 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據: ⒈63年1月31日制定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三、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 府指定之地區。」(嗣為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 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第3款「或省政府」)。又依區 域計畫法第2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嗣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4年8月15日臺內地 字第328528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8月15日函)頒作業須知 。
⒉由內政部擬定,經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實施之「臺灣 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 經劃定之花蓮縣內自然保護區範圍包括:⒈花蓮溪口附近。 為海岸山脈北端,包括花蓮山附近第1條稜線及海岸公路以 東至海岸線所涵蓋之地區。⒉水璉、磯崎間及海岸公路以東 至海岸線地區(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⒊石門、靜埔間海 岸及石梯坪附近海域。包括:⑴石門、石梯坪間及海岸公路 以東至海岸線所涵蓋地區。⑵石梯坪附近海岸之珊瑚礁岩。 ⑶秀姑巒溪之長虹橋至溪口段。⑷石梯坪附近海域,且由原 臺灣省政府於73年7月23日公告實施。
⒊系爭土地位於花蓮溪口附近,屬於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 ,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月9日營署綜字第1090000375號函 (本院卷一第244-248頁)、被告提出之花蓮溪口自然保護 區範圍圖(同卷第218頁)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
土規劃地理資訊圖臺查詢資料(同卷第166-167頁)、參加 人提出之地籍圖(同卷第282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同卷第181、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依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實施之「臺灣沿海地區自 然環境保護計畫」,以74年1月21日公告「花東沿海保護區 計畫」中之花蓮縣內自然保護區範圍及保護措施,及以74年 11月1日74府建觀字第90105號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鳳林地 政事務所依該自然保護區範圍,配合檢討編定為生態保護用 地或特別保護區(下稱被告74年11月1日函)等情,有行政 院73年2月23日函所核定實施「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 計畫」之「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臺灣省政府73年7月23 日公告、被告74年1月21日公告、被告74年11月1日函(被證 5、本院卷一第158-164頁)可稽。
⒌被告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內政部74年8月15日 函頒之作業須知,以及臺灣省政府73年8月9日府地四字第15 1373號函,以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號公告 辦理花蓮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 之公告(被證2),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編定 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並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被證1)。嗣花蓮地政事務所雖於93年間以系爭6、7、14 、15、16、19地號土地於該所74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時,係屬山坡地範圍內之「旱」地目土地,而依內政部90年 9月2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4512號函說明4及作業須知九㈡ 說明8⑶之規定,以93年7月29日花地所用字第0930012825號 函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陳報被告,經被告 以93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682660號函、93年8月6日府 地用字第09301069550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風景區暫 未編定」(被證3),被告復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結果,以93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1773920號函、93年8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301175070號函將上開土地補註使用地 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被證4);另系爭11地號土地 則未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然系爭土地嗣經重新 查明應係位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 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花蓮 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範圍內(被證5),其後所辦理更正 及補註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核與「臺灣東部區域計 畫」、內政部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 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及「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被證6)核定內容不符,再經花蓮地政事務
所以98年1月15日花地所用字第0970017565號函檢具使用編 定異動清冊等陳報被告,經被告以9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09 80037611號函(下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 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被證7)迄今。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認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僅限於「 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 然保護區」,而以98年4月8日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 定類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違等語 。然:
⑴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劃定花蓮縣3處自然保護 區範圍,僅其中水璉、磯崎間及海岸公路以東至海岸線地區 明載「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已如⒉所述。
⑵內政部為配合上開行政院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 計畫」之執行,前以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2191 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依該補充規定略以: 「……為配合上開計畫對『自然環境』之保護,縣(市)政 府於有關區域計畫公告後,依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補充規定如后:一、『自然保護區』 之土地,仍依有關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使用 分區劃定各種使用分區。……二、㈠『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 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自然保護區』 (第54頁),核屬「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4章第5節自然資 源之開發及保育自然環境之保育項內表所列生態保護用 地(第143頁-第147頁),應依同章第6節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及土地分區管制㈡⒋劃定分區注意事項⑻之規定(第159 頁),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被證6)。 ⑶依「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4章第9節㈠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⒋分區檢討」內容,土地使用分區應注 意事項業明定「重要生態保護地區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 ,「沿海地區自然保護區」並經列為「表4-25應編定為生態 保護用地」(被證6)。沿海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內政部復 以99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055號函說明二重申 :「查依據行政院73年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容載明『 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者僅限於『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 護區』,並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等其他4處 自然保護區在內。」(被證18),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
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之內容相合,自得適用。 ⑷系爭土地既位屬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前已認定,自 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故被告以98年4月8日函同意花 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辦理更正編 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㈣系爭申請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⒈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沿海自然保護區應加強自然資源 保育,並依下列事項管制:……③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檢 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 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 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使用。」(被證8), 係適用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 境保護計畫」劃設之各「自然保護區」,非僅限於「花東沿 海保護區計畫」之「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此有 內政部109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0830號函可按。又內 政部為配合前開計畫,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作業須知,增 訂系爭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 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說明:……⒖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 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 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第22條規定:「本須知 修正頒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 正編定。」
⒉海岸管理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岸保護計畫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保護標的及目的。二、海岸保護區之範 圍。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 方法。五、事業及財務計畫。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 之事項。(第2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 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10條
及第12條規定辦理。」又依海岸管理法第45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 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 畫基本管理原則。(第2項)前項計畫經確認符合者,其保 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免依本 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保護區之範圍及等級併同整體 海岸管理計畫依本法第9條規定公告實施。其不符合或尚未 擬定計畫者,應依該2條規定辦理。」
⒊行政院106年2月3日核定、內政部106年2月6日公告「整體海 岸管理計畫」,業就符合前述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所劃定海岸保護區之法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 列為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得免擬訂 海岸保護計畫,此有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 804233號函、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18738 號函,及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457號函( 下稱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函)可稽(被證20)。又有關海岸 地區土地利用管理權限權責部分,依行政院秘書長106年3月 8日院臺財字第1060005990A號函示:㈠地用:有關土地之空 間規劃及土地使用管制,回歸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㈡地權:依國有財產法 與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㈢經營管理與治理:按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法令辦理(本院卷一第440頁)。另依內政部107年 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457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4月 25日函釋)略以:「有關『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第一階 段海岸保護區,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 』一案,復請查照。一、依據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海 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二、經確認『符合整體海岸 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第一梯次)』之項目計29種(如附 件)……免依海岸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附件 「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免擬海岸保護計畫表」規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劃定法律: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項 目:⑻遺址(列冊遺址)。」
⒋綜前規定及說明可知,沿海自然保護區之私有非都市土地, 如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應予保護之遺址(列冊遺址), 即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 ,而不屬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系爭規定所定,位於沿海 自然保護區之私有非都市土地,倘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 、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第一次編
定時使用現況,申請更正編定之情形。
⒌94年2月5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3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105年7月27日修 正時,移列第43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嶺頂考古遺址 」(嶺頂遺址)係依93年內政部委託中央研究院執行臺閩地 區考古遺址普查計畫標定範圍,花蓮縣文化局於96年依上開 規定辦理列冊追蹤迄今,其列冊範圍地號包括系爭土地,並 經被告以101年9月25日府文資字第1010168539號公告(下稱 被告101年9月25日公告)等情,有花蓮縣文化局96年9月12 日蓮文資字第09600053640號函、107年1月22日蓮文資字第1 070000710號函(被證14)、108年12月18日蓮文資字第1080 055034號函(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101年9月25日公告 (同卷第228、231頁)可證,足見系爭土地位屬內政部107 年4月25日函認定之第一階段一級海岸保護區(考古遺址) ,而屬依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及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應納入保護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亦有內政部10 9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695號函(同卷第440-441頁) 可考,故系爭申請不符合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系爭規定 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准駁系爭申請之關鍵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於公告編定前即 為農牧使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 上有未編定保存計畫及劃定為保護區之嶺頂遺址為由,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等語, 亦不可採。
⒍至於原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列冊嶺頂遺址是否已列入法令 保護區或有核定計畫,且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否有 限制等節,再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文化部,因此 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原 告徐勃曦、張色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 依系爭申請,作成將系爭6、14、15、16、19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 ;原告徐勃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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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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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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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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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