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47號
TPBA,106,訴,947,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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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陳尾香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楊豐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 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茲因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10年5月7日第1517次會議就本 院前開聲請議決應不受理,有司法院110年5月12日院台大二 字1100014372號函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事錄節 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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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