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844號
原 告 陳秋瑾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俍方律師
被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
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
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
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
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
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在確定經
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
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加10分之1徵收裁判費
。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即
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之外緣)。」、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
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832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7元。」,核其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雖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經
界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即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之外緣
),然衡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併請求被告應以該界址為界,
屬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原告,即非單純對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請求判定土地界址
之情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兩造經界爭執之面積
為準,本院以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萬
9,86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6萬9,5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萬9,860元×
面積3平方公尺=86萬9,58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
求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應以系爭土地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
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以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28萬9,86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86萬9,5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萬9,860
元×面積3平方公尺=86萬9,58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本
院以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萬9,860元
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萬9,5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萬9,860元×面
積3平方公尺=86萬9,580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60萬8,740元(計算式:86萬9,580元+86萬9,580元+86萬9,
580元=260萬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而訴
之聲明第4、5項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