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劉弘明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王翔立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2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973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相當於上開債權額3年之法定利息約37,500元(250,000×5 %×3=37,500),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