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0年度,156號
TPEV,110,北簡聲,156,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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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戴世良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五六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8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禁止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世良在新 臺幣(下同)35,55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84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7月28日核發按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68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權已逾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並於11



0年8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12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5,333元(計算式:35,550元×5%×3年=5,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3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3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 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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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