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敬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3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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