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781號
TPEV,110,北簡,978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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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 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4日止,尚欠款492,01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 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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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