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706號
TPEV,110,北簡,970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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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金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未依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 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於92年3月3日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為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 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 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雖抗辯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 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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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