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317號
TPEV,110,北簡,931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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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匯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達
被 告 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匯海有限公司(下稱匯海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 110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款,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2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77,908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暨退回信封、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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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