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1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5,7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