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283號
TPEV,110,北簡,9283,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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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𦭳涵
林靜如
被 告 李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利率案定儲利率加年 息9.07%(即年息10.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民國 93年7月28日止,尚欠款本金341,04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嗣訴外人 元大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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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