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282號
TPEV,110,北簡,928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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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被 告 汪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汪素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契 約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 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存摺存款明細表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 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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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