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269號
TPEV,110,北簡,926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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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
原 告 沈昕慧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向原 告購買任何商品,竟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其住處以個人臉 書網站帳號「吳真真」,在「名牌二手分享,可拍,可賣, 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公然在原告所 使用「ALICE LIN」帳號張貼之二手CHRISTINE DIOR項鍊拍 賣商品頁面下,指稱:「跟她買過一條手鍊朋友說假貨」等 不實事項(下稱系爭留言),衡酌原告身為成員高達14.7萬人 之系爭社團版主,卻遭被告於系爭社團內為嚴重不實之系爭 留言,被告係在公開之網路以貼文方式發表侵害原告譽權之 系爭留言,而網路留言之性質具有傳布性甚高且系爭社團成 員均可截圖流傳復不易確切消除之性質,客觀上足以貶低原 告之尊嚴及包括經濟上評價在內之社會評價,足認原告所使 用帳號之名譽、信用之評價已因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受有嚴重 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我有做,因我不想跟原告 糾纏,所以我就認罪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並無 名車、CHANEL背包,亦未設立過公司,從懷孕後就沒有工作 ,獨立撫養2個孩子,生活均係靠補助金及家人貼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在其住處以個人臉書網站帳號 「吳真真」,在系爭社團內,公然在原告所使用「ALICE LI N」帳號張貼之二手CHRISTINE DIOR項鍊拍賣商品頁面下, 為系爭留言,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之1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 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我有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致其名譽、信用之 評價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光武工專肄業,目前 為小規模營業人,被告目前待業中,撫養分別為2歲及9歲小 孩,109年度、108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97元、80元、32 元,無財產,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被告提出之兩離婚協議書、子女監護權契約書、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73頁),併審酌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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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