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張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迄109年9月25日止,積 欠原告有關費用新臺幣67,95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新店永 安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帳務明細、新店永安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
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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