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007號
TPEV,110,北簡,9007,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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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6,244元 ,應繳納裁判費1萬8,226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所餘1萬7,72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0年 7月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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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