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吳昶毅
被 告 陳筠臻即陳曼雅即陳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1年9月9日 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 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7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33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6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