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825號
TPEV,110,北簡,8825,2021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呂立棋
林韋辰
被 告 黃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正清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五○五計算,計 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清償該期本 息,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影本一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