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815號
TPEV,110,北簡,881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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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陳慶偉(即攤販:胖胖遊樂天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志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謙 浩,林謙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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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