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鄭伊汶
被 告 林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4年1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 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6萬9,843元 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4萬0,346元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