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沈欣慧(即沈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原債權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欣慧(即沈明慧)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 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等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移 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性質,既 屬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 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 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 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