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章長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