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947號
TPEV,110,北簡,794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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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吳坤炫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字卷第6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132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遭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佯稱原告於網站上所為 交易資料因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需以ATM進行解除退款 動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分別於108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 、48分許,各轉帳3萬元(合計共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後,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上開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108年9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48分許,各轉帳3萬元(合計共6萬元)至該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上開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北簡字卷第13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故意不法之詐欺取財行為,致 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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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