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872號
TPEV,110,北簡,787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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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陳佑碩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告 林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宸澤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十一萬元、四萬五千元、四萬元, 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面四件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為證。
 ㈡詎被告未於上開各契約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內清償,且避不見 面,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影本四件、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 四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身分證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影本四件、被 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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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