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859號
TPEV,110,北簡,785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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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2年4月 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者 ,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8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69,967元;又被告於92年8月1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原告得以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11月27日止,尚積 欠本金145,017元,利息13,065元,違約金1,360元,合計15 9,442元;另被告於88年6月4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 0,058元,利息10,502元,違約金2,100元,合計102,660元 ,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 又渣打銀行復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與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2元,及其中145 ,017元,自98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60元,及其中90,058元,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信用貸款本金及信用卡餘額代償本金、利息暨消費款本 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電腦帳務明細、渣打銀行餘 額代償簡易申請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 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電腦帳務明細、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7、11-3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信用貸款本金169,967元,及信用卡餘額代償本金145,017元 ,利息13,065元,合計158,082元,暨消費款本金90,058元 ,利息10,502元,合計100,560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次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 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 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 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者,應 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 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月未繳清金 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 本院卷第27、28頁),則本件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合併違約 金計算,原告顯均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信用卡違約金5,860 【計算式:(1360+1200)+(2100+1200)=5860】,均屬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至被告主張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2,560元,係不計息本金云云 ,然依電腦帳務明細所載「OTHER FEE CHARGES 1,360」(見 本院卷第21頁)及起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卷第1頁),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不計息本金不符,



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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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