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書暐
被 告 謝貽貝即尹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時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5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836元未 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