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748號
TPEV,110,北簡,774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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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48號
原 告 錢霓臻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 告 王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詎被告因需款向原告週轉, 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言 明民國95年2月9日於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清償,嗣被告開立本票乙張為憑,惟被告就前揭借貸債務於 到期日後分文未償就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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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