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594號
TPEV,110,北簡,7594,202108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9,552元,利息18,289元,合計117,841元 ,而大眾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