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544號
TPEV,110,北簡,754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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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 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 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間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 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另與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中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 公告影本、帳務資料、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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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