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財 產為強制執行,伊雖有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 將債權讓與被告時,本金加利息是新臺幣(下同)54,484元 ,嗣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自伊郵局帳 戶執行扣款275,318元,惟被告依法僅能收取本金50,000元 、5年利息47,250元(=5萬元×5年×365日×日息5.2/10000) 、5年違約金4,725元,其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168,42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3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9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獲款275,318元;因修法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伊獲款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安泰銀行前因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原告,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 人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債權人清償64,154元,其中61 ,982元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2/10000計算 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該支付命令於90年9月10日確定,嗣安泰銀行於94年1
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轉讓債權之未償 本金餘額為54,484元,以上見執行影卷第2至8頁)讓與被告 ,並為登報公告;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9318號),請求執行範圍: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54,484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0.052/100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嗣該院核發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存 款,被告最終全額受償275,318元,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時效消滅,其 得拒絕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為:系爭 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168,423元,有無理由?
1.利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 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109年11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於109年11 月4日回溯5年即104年11月4日以前未獲償利息請求權部分, 已逾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
2.違約金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109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 於109年11月4日回溯15年即94年11月4日以前未獲償違約金 請求權部分,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⑴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業已確定,固屬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然債務人非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 原因事實,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雖 依法有據,然原告於本件就利息、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就 利息超出5年、違約金超出15年之數額部分,因原告事後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且原告所 有郵局帳戶存款係遭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移轉而為給 付,因非基於債務人即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 即被告返還罹於時效而溢領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應受領金額、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122,137元, 其因執行獲款275,318元,就溢領之利息、違約金153,181元 (=275,318元-122,137元),自應返還。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行使消滅時 效抗辯權而使被告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時效完成後依 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息、違約金153,18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被告應受領金額附表: 項目 起迄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 - - 54,484元 利息 10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5日 1825日 (5年) 5.2/10000 51,705元 違約金 10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5日 5475日 (15年) 5.2/100000 15,512元 執行費用 436元 合計:122,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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