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9號
原 告 王雷遠
被 告 陳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緝字
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瑞欣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設立於 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小蜜蜂檳榔攤」擔任店員,為從 事販售檳榔、飲料、便當等商品販賣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一百零六年六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任職期間, 在上開檳榔攤內,藉由販售商品收取金錢之機會,接續於一 百零六年六月侵占營業款共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一百零 六年七月侵占營業款共二萬六千八百元、一百零六年八月侵 占營業款共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一百零六年九月侵占營 業款共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侵占營業 款共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侵占營業款共 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一百零七年一月侵占營業款共五萬 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均未繳出予原告。被告復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商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周雅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原告所有提供被告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宿舍內使用之電視機一台(價值六千元)、三星牌手機一支 (價值九千元)等載走,自此搬離「小蜜蜂檳榔攤」而將上
開財物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判 決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 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後來也是虧錢收場,因為被告除 了侵占原告的錢,也害原告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所以原告還 是主張請求五十萬元,被告把錢拿去吸毒享樂,原告因此積 欠貨款,請廠商讓原告分期,到現在還在償還。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 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 六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 市○○區○○○路○段○○○號一樓,侵占原告營業收入、價值六千 元電視機及價值九千元手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 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易緝字 第二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實際損害 金額經刑案認定侵占營業收入部分扣除實際發還金額為十八
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另遭侵占價值六千元電視機及價值九千 元手機,合計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非為原告請求金 額五十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利息,於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 及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