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126號
TPEV,110,北簡,712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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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宏仁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 期手續費。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利息、 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利息。慶 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已積欠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二千 零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被告積欠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 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 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其 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零六百五 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二萬九千四百八 十二元,逾期手續費七千五百元及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均 減縮不請求;聲明第二項末段之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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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