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093號
TPEV,110,北簡,709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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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93號
原 告 錢霓臻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王陽明與原告原係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原 告借錢週轉,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 開立借據乙張為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屆期後並未清償,且 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借據第四條約定:「甲方半年內沒還 錢,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查,依據前揭借據約定 ,兩造顯係約定半年之借貸期限,故被告應係自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不應以借據簽立日期為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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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